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4465號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案件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理由補充「被告陳萱於警詢、偵訊中主張其服用十幾顆安眠
藥,意識不清楚,不記得當時過程等語。惟查,自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案發當日於電梯中係按下每層樓之電梯按鈕,並於每層樓均探出頭察看周圍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12雙鞋子,均係針對年輕女用鞋類,則被告尚知避免遭鄰人撞見,且尚能辨別所喜好之鞋類款式,是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自己行為是清醒有意識的,核與證人 方研懿 、 呂碧怡 、 張馨芸 、 吳宜靜 證述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遭竊物品照片13張相符,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二、核被告陳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相同方法竊取被害人等之女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針對女鞋來竊盜等語,足認被告自始係出於單一之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以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陳萱,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犯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於警詢已表明不欲究責之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30號被告 陳萱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萱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方研懿等人所有之財物,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萱行竊地點之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研懿、呂碧怡、張馨芸、吳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遭竊物品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先後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及遭竊財物│├──┼─────┼───────┼───────────┤│1│104年1月7│新北市永和區中│陳萱見方研懿所有之銀色│││日上午某時│正路101號18樓│平底魚口鞋1雙、咖啡色│││許│之1門口│馬靴1雙放在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物品│││││放入袋子內竊取之。│├──┼─────┼───────┼───────────┤│2│同上│新北市永和區中│陳萱見呂碧怡所有之粉紅││││正路101號16樓│色NIKE運動鞋1雙放在該││││門口│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物品放入袋子內竊取│││││之。│├──┼─────┼───────┼───────────┤│3│同上│新北市永和區中│陳萱見張馨芸所有之銀色││││正路101號15樓│HAVAIANAS夾腳拖鞋1雙放││││之1門口│在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物品放入袋子內│││││竊取之。│├──┼─────┼───────┼───────────┤│4│同上│新北市永和區中│陳萱見吳宜靜所有之魚口││││正路91號5樓門│高跟鞋1雙、高跟涼鞋1雙││││口│、馬靴1雙放在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物│││││品放入袋子內竊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