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君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君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君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擔任警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之警衛室內,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銀行原設定密碼之密碼函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23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 陳伊姍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超商店員簽收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陳伊姍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台中銀行提款機,先後轉帳2萬9,985元、3,60
3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陳伊姍發現其帳戶之餘額短少,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伊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嚴君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64號偵查卷第4至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103年5月26日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影本各1份、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3日(103) 新光銀 業務字第5109號函暨隨函檢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28至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規範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之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將可能符合幫助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之要件,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銀行原設定密碼之密碼函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3月3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前於100年間已曾因相同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素行不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竟重蹈覆轍,重施故技再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年事已高,尚須負擔家中經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自承因本件犯罪獲利之數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