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2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兩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其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登錄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得網路遊戲星幣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26日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暱稱為「三重黑點」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遊戲帳號以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鄭學暘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6日0時20分起,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鄭學暘與其不知情之女友租屋處(房東係不知情之 曾宏智 ),先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以另一暱稱為「撥乒馬」之遊戲帳號,向同為該線上遊戲玩家之 謝信宏 (遊戲暱稱為「- 冰心 淚-」)佯稱:介紹一個遊戲暱稱為「三重黑點」之可信得過之遊戲幣商給你認識等語,嗣取得謝信宏之信任後,再以同一台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登入暱稱「三重黑點」之系爭帳號,旋於同(26)日0時53分1秒起聯繫謝信宏,並佯稱:欲收購謝信宏之遊戲星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金幣)140萬元,如謝信宏將遊戲星幣140萬元轉入系爭「三重黑點」帳號後,即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謝信宏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云云,致謝信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
8分,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暱稱「-冰心淚-」帳號移轉遊戲星幣140萬元至系爭「三重黑點」帳號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於同日3時8分將系爭「三重黑點」帳號所詐得之上開遊戲星幣其中132萬元轉移至鄭學暘所使用之暱稱「正牌 小鄭 」帳號內。嗣謝信宏未收到上述匯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
㈡、證人鄭學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5-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信宏於警詢之指訴(見103年度偵字第24
223號偵卷第13頁正反面);同案被告 陳玉卿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見同上偵卷第8-9、80頁);證人曾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偵卷第14-15、79頁反面)。
㈣、網銀公司出具暱稱「三重黑點」之會員申請資料、暱稱「-冰心淚-」之會員於103年4月26日3時8分許移轉遊戲星幣140萬元入「三重黑點」帳號及「三重黑點」帳號於同時分移轉遊戲星幣132萬元入「正牌小鄭」帳號之交易歷程、「三重黑點」帳號於103年4月26日登入之IP歷程、103年4月26日「撥乒馬」、「三重黑點」、「-冰心淚-」、「正牌小鄭」相互間之遊戲對話歷程、謝信宏使用暱稱「-冰心淚-」之帳號證明書、「撥乒馬」帳號於
103年4月27日登入之IP歷程、中港三街120號4、5樓租約明細影本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4223號偵卷第17-20、29、31-41、66、81頁)。
㈤、網銀公司出具暱稱「正牌小鄭」之會員申請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者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
140、1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遊戲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系爭遊戲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向被害人詐騙取得虛擬之遊戲星幣,而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得利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對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實際實行詐術而取得上開遊戲星幣之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明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遊戲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與鄭學暘共同詐騙被害人謝明宏之上開遊戲星幣在卷,且經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見本院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併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將遊戲帳戶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網路詐騙被害人取得遊戲星幣,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謝信宏所受損失之財產上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鄭學暘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