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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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592號、第593號、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智欽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杜智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1月又23日。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2年1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15時許,以攀爬鐵窗方
式侵入 鄭素蘭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鄭素蘭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手錶1支、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㈡先於103年6月8日21時3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03年6月
11日,應予更正),與黃永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世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鴻公司),由黃永昌擔任承租人並簽立本票1紙,杜智欽則於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供擔保,以每日1,4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3日,於同年月11日21時30分許租約到期後,杜智欽受黃永昌委託歸還而持有上開車輛,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21時30分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㈢又為避免上開侵占車輛被尋獲,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月27日20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榮華路口附近停車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 梁凱鈞 所有6092-MR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懸掛於上開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鄭素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臥室床邊櫃內紅包袋上之指紋比對,發現與杜智欽建檔之指紋相符;另於10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世鴻公司),及6092-MR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梁凱鈞),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蘭、世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智欽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侵占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智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素蘭、被害人梁凱鈞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世鴻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信志 、證人黃永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證物清單1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現場及採證照片3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件、本票正反面影本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車輛及車牌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攀爬之鐵窗,本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而其攀爬鐵窗侵入鄭素蘭之住宅,則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而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起訴書認此部分為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缺錢、購買毒品、從事安裝玻璃工作、家庭狀況、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屬存在,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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