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一四日至二十一日間起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政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40、5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陳政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政彥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月31日農曆春節前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允泰玩具專賣店」,向店主 黃茂雄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另案審理中)購入具殺傷力而可發射子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身含彈匣8,000元,槍管1,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6顆〔另有嗣經自行擊發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另詳後述),共計購買子彈8顆2,400元〕而持有之。
(二)陳政彥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試射後滑套略有裂損,乃於103年2月7日前後某日,再至「允泰玩具專賣店」,而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店主黃茂雄購買具殺傷力而可發射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身含彈匣,及槍管共8,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顆〔另有嗣經自行擊發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另詳後述),共計子彈8顆2,400元〕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3年9月2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陳政彥住處房間內,查得陳政彥藏放在該處之前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2具殺傷力子彈共8顆,並不具殺傷力子彈10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查:
(一)並有上述事實(一)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6顆,及上述事實(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2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2顆扣案可佐,且該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確實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8顆,亦確實均具殺傷力(上開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並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二)就被告購得上述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經過,於事實(一)部分,係經黃茂雄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槍身(安裝未貫通槍管),兩日後陳政彥再依黃茂雄指示,在「允泰玩具專賣店」旁的巷子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鬼」),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6顆,及向黃茂雄取得槍管,並將取得之槍管安裝在前述手槍槍身上。於事實(二)部分係,經黃茂雄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槍身(安裝未貫通槍管),並指示陳政彥經通知後再另行拿取子彈及槍管,陳政彥依黃茂雄指示,於兩日後,向七賢路某模型店店員取得槍管,再在「允泰玩具專賣店」旁的巷子向「小鬼」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顆,並將取得之槍管安裝在前述手槍槍身上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盡(本院卷154至156頁)。至被告就事實(二)向黃茂雄購買之貫通槍管的交付地點、交付之人,被告雖於偵查中僅簡要供稱向黃茂雄取得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詳細供稱:係依黃茂雄通知由七賢路某模型店之店員交付等語(本院卷68頁、155頁),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自有誤會;又被告就上述兩次取得子彈之方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45號)審理中證述:錢交給黃茂雄;拿槍管後至六合路模型店旁邊巷子向「小鬼」拿子彈等語詳盡(偵卷36頁、本院卷68頁、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134至135頁),起訴書記載關於係子彈與手槍槍身同時拿取,並由黃茂雄交付等節,均有誤會。另被告一度供稱:第二次係於7日後在林園拿取子彈(本院卷68頁),與被告距離案發最近之警詢時所為與槍管一併拿取之供述(警卷5頁),及被告上述供述、證稱均有不符,應係因購買次數眾多而有所混淆,自屬誤記,而無可採。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亦即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所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製造」係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始屬之,若槍枝原已具有殺傷力,縱有進行組件或改置更換,若無強化其殺傷力者,仍不得謂係「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於扣案之時均是安裝貫通槍管之狀態,而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購得持有上述改造手槍,係於「購買初始」即係要表意要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而經黃茂雄分次而不同時交付上述手槍本體(安裝未貫通槍管)、貫通槍管、及子彈,再經自行組裝之主要經過,始終供述如一(警卷1至9頁、偵卷16至19頁、35至37頁,本院卷27頁、68至69頁、128至129頁、154至156頁),並詳為供稱:「黃茂雄告訴我只要換槍管就可以擊發,槍賣給我後,他要我過幾天再去拿可以擊發的槍管;我現場拿到的槍是實心鐵柱,我拿到黃茂雄換裝的槍管之後直接換上去就可以擊發」等語(偵卷16、19頁);「第一次,我知道黃茂雄不會直接賣具殺傷力的槍,我先挑一把槍(模型槍),黃茂雄問我要不要處理,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幫我弄成可以擊發的槍,黃茂雄先交付手槍本體(安裝未貫通槍管),並說要處理槍管兩日之後再來拿,而以先交上述手槍槍身(安裝未貫通槍管),兩日後再拿貫通槍管、子彈,第二次是第一把槍品質不好,我去問黃茂雄,他要我貼錢拿一把模型槍,拿到後再告訴我什麼時候去拿槍管」一情(本院卷27頁、68至69頁、128至129頁、154至156頁)。雖與證人即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被告黃茂雄於該案中,均僅承認二次販賣模型槍(槍管未貫通)、裝飾用子彈予被告,而否認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予被告等語(本院卷48至49頁、94至99頁)不同。然客觀上被告既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事實,主觀上具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故意,其所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與證人黃茂雄雖供述不一致,涉及其犯行是否上提至製造改造手槍之程度,因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是僅足供認被告上述事實(一)持有附表一編號1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具殺傷力子彈;及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具殺傷力子彈之兩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先後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有上述槍、彈,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異,且其各次持有槍枝、子彈,犯意顯有不同而係各別起意,均已獨立成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上開說明,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彈來自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據實指陳其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就事實(一)、(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來源為黃茂雄,因而查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9月4日雄檢欽鳳103偵23513字第85344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3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槍砲前科,尚曾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1年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再犯本案兩次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具殺傷力槍、彈犯行,惡性匪淺,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雖持有前述槍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並慮及其各次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試射後滑套略有裂損而再行起意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時點間隔非遠,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8顆),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紅外線瞄準器非違禁品,且與扣案改造手槍可分離使用,而難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就上述事實(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外,尚有同時購得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
2.被告就上述事實(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外,尚同時購得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
3.被告另於103年2月14日至21日間某日,經黃茂雄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2,400元價格,購得非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上述持有子彈犯行之自白及扣案子彈為據。然查:
1.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各係購得子彈8顆而持有之(下稱第一次購買、第二次購買,各與前述改造手槍同時購買);又於103年2月14日至21日間某日再購得子彈8顆而持有(下稱第三次購買);被告於每次購得子彈後均試射2顆,嗣僅剩餘子彈18顆(即第一、二、三次所各購買子彈8顆,各經試射2顆,各剩餘6顆之總合數量)等情(各次購買子彈數量、試射、扣案及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固經被告自承其明確(警卷1至9頁、偵卷16至19頁、35至37頁,本院卷27至28頁、68至69頁、128至1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18顆(內含經本院上述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2具殺傷力子彈8顆)可佐。
2.被告雖自承每次購得子彈後均有自行擊發2顆子彈,然該等業已滅失之子彈,既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而無任何其它證據證明該些子彈結構是否正常,是否具有殺傷力,故而實無證據證明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又扣案子彈18顆,經鑑定後僅有8顆具有殺傷力,有上述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可佐(詳細鑑定結果、出處詳見附表三所示),參以扣案18顆子彈型態均屬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制式子彈(僅彈底狀態稍有不同,詳見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分類三批所附之照片),而被告屢次於本院供稱:因購買後未分開收藏,而已全部混合在一起,無法記憶扣案18顆子彈中何顆於何時購買等語,且經本院提示扣案子彈本體及照片,被告仍表示無法分辨記憶(本院卷27至28頁、70頁、156頁),據此,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分別該等扣案18顆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8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各為被告何次所購買,自應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將上述扣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依次認其中6顆具殺傷力子彈屬被告第一次購買,剩餘具殺傷力2顆具殺傷力子彈為被告第二次購買。因而,認定:
⑴被告第一次購買子彈8顆中,其中6顆為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
〔此部分被告持有子彈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上述事實(一)〕,另2顆子彈業經被告購買後自行擊發而滅失,而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⑵被告第二次購買子彈8顆中,其中2顆則為扣案具殺傷力之子
彈〔此部分被告持有子彈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上述事實(二)〕,另2顆子彈則業經購買後自行擊發滅失,而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剩餘4顆則屬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⑶被告第三次購買子彈8顆,其中2顆子彈業經被告購買後自行
擊發而滅失,而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剩餘6顆均認屬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四)綜上所述,則:⑴就上述公訴意旨1.部分,被告雖自白第一次購買而持有子
彈犯行,然除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部分外,其餘被告購得而持有之2顆子彈,因自行擊發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就上述公訴意旨2.部分,被告雖第二次購買而持有子彈犯行自白犯行,然除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部分外,其餘被告購得而持有之6顆子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故而,無從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難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同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此部分與渠上揭非法持有子彈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持有數量減縮)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就上述公訴意旨3.部分,被告雖自白第三次購買子彈而持
有犯行,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第三次購買持有之子彈8顆,具有殺傷力,故無從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以下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宣告沒收之物││││察局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左列物品1支│││編號0000000000,含槍管│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1支、彈匣1個,型號:金│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牛座JP-915型)│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所附照片一至四)││├──┼───────────┼─────────────────────┼───────┤│2│改造手槍1支(1支槍枝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左列物品1支│││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管1支、彈匣2個,型號:│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金牛座JP-915型)│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所附照片五至八)││└──┴───────────┴─────────────────────┴───────┘附表二:
┌──┬────────┬───────┬──────────┬───────┬───────┐│編號│持有之具殺傷力子│購買之子彈個數│購買後自行擊發之子彈│及發後後剩餘子│扣案18顆子彈鑑│││彈││個數(共計6顆)│彈數量(共計18│定結果:(鑑定││││││顆,均扣案)│結果詳見附表三│││││││)│├──┼────────┼───────┼──────────┼───────┼───────┤│1│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第一次購買之│子彈2顆(無證據證明│子彈6顆│扣案18顆子彈經│││8顆中之其中6顆│子彈8顆│具殺傷力)││鑑定,無從分辨│├──┼────────┼───────┼──────────┼───────┤何次購買所得混││2│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第二次購買之│子彈2顆(無證據證明│子彈6顆│雜後一次扣案。│││8顆中之其中2顆│子彈8顆│具殺傷力)││共分三批為鑑定│├──┼────────┼───────┼──────────┼───────┤總計為1.其中8││3│無│第三次購買之│子彈2顆(無證據證明│子彈6顆│顆具殺傷力2.另││││子彈8顆│具殺傷力)││10顆不具傷力。│└──┴────────┴───────┴──────────┴───────┴───────┘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以下係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沒收與否││││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下稱第一次鑑定),及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第二次鑑定)〕││├──┼───────┼──────────────────────────┼───────┤│1│非制式子彈(金│經鑑定機關以子彈彈底樣式、字樣約略分類成3批:│左列扣案子彈18│││屬彈殼組合直徑│1.第1批(共9顆)─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顆中具殺傷力子│││8.9±0.5mm金屬│組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書所附照片九│彈合計為8顆(1│││彈頭而成)共18│至十)。│顆+3顆+4顆=│││顆│①第一次鑑定:採3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8顆),即附表││││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編號1、2所示││││②第二次鑑定:就第一次鑑定剩餘之子彈6顆,均經試射│子彈8顆(均經││││,其中:│試射),均不予││││⑴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沒收。││││⑵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左列扣案子彈18││││⑶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顆中不具殺傷力││││◎綜合兩次鑑定結果,第1批子彈9顆中僅1顆具殺傷力│子彈合計為10顆│││││(8顆+2顆=││││2.第2批(共5顆)─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0顆,均經試射││││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書所附照片十一│),均不予沒收││││至十二)。│。││││①第一次鑑定: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第二次鑑定:就第一次鑑定剩餘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其中:│││││⑴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綜合兩次鑑定結果,第2批子彈5顆中僅3顆具殺傷力││││││││││3.第3批(共4顆)─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書所附照片十三│││││至十四)。│││││①第一次鑑定:採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第二次鑑定:就第一次鑑定剩餘子彈之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綜合兩次鑑定結果,第3批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