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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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昊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昊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賠償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92號被告張昊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對面路邊,見 羅偉倫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座椅置物箱未完全關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羅偉倫所有放於置物箱內之下方之背包1只(內有CK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台幣1800元、隨身碟1個、CK香水1瓶、機車駕照1張、學生證1張),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羅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昊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等物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