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蔡政昇 被告 鄭吉祥
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駕駛而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向參加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為被保險人,故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經判決被告敗訴時,參加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有受不利益之虞,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原告就被告過失駕車,致其所有系爭機車損壞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僅請求項目、金額有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3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20,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大昌二路336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停車格,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角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15,480元、醫藥費(含證明書費)及醫療用品費用22,660元、看護費60,000元、往返醫院及任職之部隊營區之計程車費22,39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合計520,53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則陳稱:不爭執被告迴轉時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但原告當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請求之醫藥費中,包含3次請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書費,除103年9月30日該次請領有必要外,其餘2次均無必要,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不應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中,附表二編號6之單據未載明商品項目,爭執其必要性,附表二編號1、3所購買之潔膚柔濕巾亦無必要,此部分費用均不得請求。又原告係請託親人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無法確認有無搭乘,縱有搭乘,原告受傷前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往返營區工作本須支出機車油費,以原告住家與營區距離20.8公里而言,每趟油錢至少需50元,請求之交通費自應扣除油費成本,且其僅於開刀後3個月內即103年3月26日之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得請求此後之計程車費。再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5,373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旁
之停車格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系爭機車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東華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修車費用單據等為證〔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下稱附民卷)第20-22、28-29、3頁、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4、96頁〕,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對其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原告受傷之行為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卷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8頁、本案卷第65頁、卷末彌封袋內),且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已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6、24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並致系爭機車損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機車修理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被告既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壞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上開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5,480元,包含託運費1,000元、修理工資及診斷技術費6,000元、零件材料費8,4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繕明細為憑(見本案卷第96、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加人對上開修車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4頁),自堪信實。⑶又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20日,已使用8年7月又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4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年又8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超過3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84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診斷技術費6,000元、拖運費1,0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7,847元(計算式:847元+6,000元+1,000元=7,847元)。
⒉看護費: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母親或軍中同袍於其術後1個月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60,000元,雖為參加人以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而否認,然原告就診之高醫醫院已明確表示:原告術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有該醫院104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1頁),堪認其手術後1個月內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或軍中同袍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全日2,000元行情,故原告請求術後1個月內之看護費計60,000元(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騎乘機車,搭乘計程車於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自高雄住處往返高醫醫院及任職之部隊營區、自南投老家往返東華醫院(各往返地點之地址詳如附表三所示),花費計程車車資22,390元乙節,雖未提出車資單據,並為參加人所否認,惟骨折癒合期約3個月,原告欲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行走至少待術後3個月乙節,有高醫醫院104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1頁),又原告係102年12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102年12月26日出院等情,此觀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甚明(見附民卷第22頁),足見原告在手術後3個月內即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26日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及服役單位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內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日期(附表三編號1至9、14-19),均與卷附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或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出院日期合致(見附民卷第4-16、20頁),其主張於附表三編號30-46所示之日期往返營區與高雄住處之情,亦提出103年1、2、3月南部地區巡防局訓練大隊官兵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為證(見本案卷第125-127頁),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高雄住處至高醫醫院、工作營區、南投老家至東華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經本院函詢結果各為140元、475元、150至20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7日、104年12月9日函文、南投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17日函文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64、134、98頁),由此觀之,原告分別請求以單程135元、410元、145元計算計程車車資,乃合乎行情而合理可信。故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9、14-19、30-46之計程車資共9,055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則非必要,不應准許。
⑵又基於同一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受傷前,係騎乘機車上下班往返住處與營區間,業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衡情其上下班本需支出機車油費,則其因傷需搭乘計程車之同時,即毋庸支出往返營區之油費,而受有利益,則參加人主張其請求之交通費損失應扣除機車油費成本,尚屬有據。審酌原告高雄住處與工作營區間距離20.8公里,業經前揭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9日函文說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34頁),又原告自陳:之前來回住家與營區1次就要加1次油,每次加油100元,但休假期間也會騎機車,耗油不一定是往返營區所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48頁),以其加油頻率、高雄住處與工作營區之距離、休假期間騎乘機車之機會應屬少數等情評估,其每往返一次營區所需支出之油費成本,大致以100元計之,即單程50元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如附表三編號30至46之交通往返,在未受傷時,原需支出之油費成本應為850元,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應將其所受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9,055元扣除省下油費850元之利益,而以8,205元(9,055元-850元=8,205元)為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⒋醫藥費及證明書費: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高醫醫院、東華醫院治療就診,支出醫藥費合計19,474元(不含證明書費)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加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8、103-104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證明書費:
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陸續支出證明書費共870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6、8、12、14、15頁),參加人則質疑僅其中1份診斷證明書之證明費有其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5次支出證明書費(其中2次在同一天即102年12月26日),但於本案僅提出高醫醫院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東華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20-22、28頁),又高醫醫院開立之3份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醫囑內容、證明事項均有不同,應認就取得上開4份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乃證明原告事發後各時間點之傷勢、在各醫院診療情形及損害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510元(依高醫醫院103年8月29日、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費均為120元以觀,該醫院開立單張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為120元,故上開高醫醫院開立之3張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費應為360元,加計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書費150元,共51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為申請保險理賠、請假所支出之證明書費360元,則難認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2,316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品,已提出統一發票及發票之銷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案卷第119-122、169-1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加人則爭執附表二編號1其中好奇超厚倍柔濕巾、編號3其中優護潔膚柔濕巾之必要性,並因附表二編號6之單據未載明所購買之物品明細,而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對此則主張:因骨折行動不便,故購買濕紙巾擦拭手臉(見本案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原告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須待術後3個月方得行走,業如前述,則其陳稱因行動不便而有使用潔膚柔濕巾之必要,尚屬合理,且其購買潔膚柔濕巾之日期亦在術後3個月內,因認其此部分之費用確屬必要。另其於102年12月26日購買之醫療用品310元,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雖未逐一載明商品明細,但該統一發票既載明商品為「醫療用品」,衡情若非必要,一般民眾並不會無端購買醫療用品,且該醫療用品購買時又係原告甫受傷出院,需持續換藥之際,堪認此310元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再其餘原告購買之醫療用品,無非係其換藥、術後補充營養、因應行動不便之限制所用,按其傷勢確有必要,高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載明原告術後需柺杖助行(見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2,316元之醫療用品費用,洵屬有據。
⒍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101至102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造成之影響,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之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7,847元、看護
費60,000元、交通費8,205元、醫藥費19,474元、證明書費510元、醫療用品費2,31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98,35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查本件發生車禍路段未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10頁),而原告就其發生車禍時係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已不爭執(見本案卷47頁),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參加人雖主張原告當時車速高達80公里,並以原告肇事後向到場警員陳述其車速80公里,而經警員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唯一論據,然原告於刑案偵訊時、本案均堅稱其當時陳述之時速為50公里(見偵卷第9頁、本案卷第149頁),而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關於時速之記載,其上數字字跡經與該警員所書寫其他數字,以筆順、特徵、筆劃肉眼比對結果,應較近似於「50」,而非參加人主張之「80」,此由刑案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提及該談話記錄表記載原告車速約50公里,亦可得見(見偵卷第9頁),另審酌車禍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雙向各有二車道之市區道路,發生時間為晚間9時25分,並非人車稀少之時段,尚難想像依當時之交通狀況,原告得以80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佐以原告迭於警詢、偵訊、本案審理時均一致陳稱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而原告當時之談話錄音光碟已損壞無法調取,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5年1月20日函文說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63頁),兩造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舉證,堪認原告為警訪談所述之時速,應為50公里,而非80公里無誤。參加人除此之外,復未能就原告車禍當時車速80公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指稱原告車速80公里一情,自不足採認。另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除超速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足認原告有此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迴轉時負有注意後方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之較高度注意義務,且迴轉之時點係其所得控制,並非無法避開超速行駛之原告,及原告乃逾越速限10至20公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8,682元(計算式:298,352元×80%=238,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5,373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指定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參加人理賠管理處104年10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賠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66-8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65,373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3,309元(238,682元-65,373元=173,3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73,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一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8,480×0.536=4,545第1年折舊後價值8,480-4,545=3,935第2年折舊值3,935×0.536=2,109第2年折舊後價值3,935-2,109=1,826第3年折舊值1,826×0.536=979第3年折舊後價值1,826-979=847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品項│單據卷頁│├──┼─────┼─────┼─────────┼───────┤│1│103.3.2.│277元│好奇超厚倍柔濕巾│附民卷第17頁│││││3M舒適口罩│本案卷第169頁│││││好格調無菌中棉球││││││好格調無菌紗布塊││├──┼─────┼─────┼─────────┼───────┤│2│103.2.7.│500元│美皮豐疤痕矽膠片、│附民卷第18頁│││││圓福口腔棉棒│本案卷第169頁│├──┼─────┼─────┼─────────┼───────┤│3│102.12.26.│566元│紙膠、紙膠切台、鑷│附民卷第18頁│││││子、棉球(滅菌)、│本案卷第119頁│││││滅菌棉棒、不沾黏棉││││││墊、杏輝金碘、優護││││││潔膚柔濕巾、杏一背││││││心袋、滅菌不織布墊││├──┼─────┼─────┼─────────┼───────┤│4│102.12.26.│35元│視得清生理緩衝液│附民卷第18頁││││││本案卷第120頁│├──┼─────┼─────┼─────────┼───────┤│5│102.12.26.│36元│尿壺│附民卷第18頁││││││本案卷第170頁│├──┼─────┼─────┼─────────┼───────┤│6│102.12.28.│310元│醫療用品│附民卷第18頁│├──┼─────┼─────┼─────────┼───────┤│7│102.12.22.│118元│ 安素 原味│附民卷第19頁││││││本案卷第121頁│├──┼─────┼─────┼─────────┼───────┤│8│102.12.21.│115元│ 龐德 醫療口罩│附民卷第19頁││││││本案卷第122頁│├──┼─────┼─────┼─────────┼───────┤│9│102.12.21.│90元│ 德恩 耐漱 口水│附民卷第19頁│├──┼─────┼─────┼─────────┼───────┤│10│102.12.23.│500元│鋁拐│附民卷第19頁│├──┴─────┴─────┴─────────┴───────┤│合計2,547元,但原告僅請求2,316元│└────────────────────────────────┘附表三┌──┬─────┬──────────┬─────┐│編號│日期│起迄點│金額│├──┼─────┼──────────┼─────┤│1│102.12.26.│高醫醫院→高雄住處│135元│├──┼─────┼──────────┼─────┤│2│103.1.3.│高雄住處→高醫醫院│135元│├──┼─────┼──────────┼─────┤│3│103.1.3.│高醫醫院→高雄住處│135元│├──┼─────┼──────────┼─────┤│4│103.1.24.│高雄住處→高醫醫院│135元│├──┼─────┼──────────┼─────┤│5│103.1.24.│高醫醫院→高雄住處│135元│├──┼─────┼──────────┼─────┤│6│103.2.21.│高雄住處→高醫醫院│135元│├──┼─────┼──────────┼─────┤│7│103.2.21.│高醫醫院→高雄住處│135元│├──┼─────┼──────────┼─────┤│8│103.3.21.│高雄住處→高醫醫院│135元│├──┼─────┼──────────┼─────┤│9│103.3.21.│高醫醫院→高雄住處│135元│├──┼─────┼──────────┼─────┤│10│103.8.29.│高雄住處→高醫醫院│135元│├──┼─────┼──────────┼─────┤│11│103.8.29.│高醫醫院→高雄住處│135元│├──┼─────┼──────────┼─────┤│12│103.9.30.│高雄住處→高醫醫院│135元│├──┼─────┼──────────┼─────┤│13│103.9.30.│高醫醫院→高雄住處│135元│├──┼─────┼──────────┼─────┤│14│103.3.8.│南投老家→東華醫院│145元│├──┼─────┼──────────┼─────┤│15│103.3.8.│東華醫院→南投老家│145元│├──┼─────┼──────────┼─────┤│16│103.3.15.│南投老家→東華醫院│145元│├──┼─────┼──────────┼─────┤│17│103.3.15.│東華醫院→南投老家│145元│├──┼─────┼──────────┼─────┤│18│103.3.22│南投老家→東華醫院│145元│├──┼─────┼──────────┼─────┤│19│103.3.22.│東華醫院→南投老家│145元│├──┼─────┼──────────┼─────┤│20│103.4.5.│南投老家→東華醫院│145元│├──┼─────┼──────────┼─────┤│21│103.4.5.│東華醫院→南投老家│145元│├──┼─────┼──────────┼─────┤│22│103.4.26.│南投老家→東華醫院│145元│├──┼─────┼──────────┼─────┤│23│103.4.26.│東華醫院→南投老家│145元│├──┼─────┼──────────┼─────┤│24│103.5.3.│南投老家→東華醫院│145元│├──┼─────┼──────────┼─────┤│25│103.5.3.│東華醫院→南投老家│145元│├──┼─────┼──────────┼─────┤│26│103.5.10.│南投老家→東華醫院│145元│├──┼─────┼──────────┼─────┤│27│103.5.10.│東華醫院→南投老家│145元│├──┼─────┼──────────┼─────┤│28│103.7.26.│南投老家→東華醫院│145元│├──┼─────┼──────────┼─────┤│29│103.7.26.│東華醫院→南投老家│145元│├──┼─────┼──────────┼─────┤│30│103.1.6.│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31│103.1.9.│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32│103.1.14.│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33│103.1.22.│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34│103.1.27.│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35│103.2.2.│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36│103.2.9.│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37│103.2.21.│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38│103.2.24.│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39│103.2.28.│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40│103.3.3.│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41│103.3.7.│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42│103.3.10.│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43│103.3.13.│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44│103.3.17.│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45│103.3.20.│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46│103.3.24.│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47│103.3.27.│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48│103.3.29.│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49│103.4.3.│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50│103.4.8.│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51│103.4.10.│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52│103.4.14.│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53│103.4.16.│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54│103.4.18.│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55│103.4.24.│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56│103.4.28.│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57│103.5.1.│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58│103.5.5.│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59│103.5.9.│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60│103.5.13.│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61│103.5.16.│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62│103.5.20.│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63│103.5.29.│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64│103.6.3.│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65│103.6.6.│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66│103.6.10.│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67│103.6.20.│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68│103.6.24.│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69│103.6.27.│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70│103.6.30.│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71│103.7.4.│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72│103.7.7.│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73│103.7.11.│工作營區→高雄住處│410元│├──┼─────┼──────────┼─────┤│74│103.7.15.│高雄住處→工作營區│410元│├──┴─────┴──────────┴─────┤│註1:高醫醫院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南投老家地址:南投縣○○鎮○○里○○路○○○○號││東華醫院地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工作營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見本案卷第46頁原告陳述)││註2:上述費用合計22,525元,但原告僅請求2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