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為易服社會勞動處遇,嗣經於104年6月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此部分,聲請人未有敘明,容有疏漏,應併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屬鄰居,遇有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反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趙文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瑞與 方碧雪 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趙文瑞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與方碧雪發生爭執,趙文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碧雪之頭部,方碧雪因而受有頭皮鈍傷3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方碧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瑞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碧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