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張偉倫 被告 蔡旭明 被告 鍾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5年度重附民字第
1號),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乙○○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丙○○自一0五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與丙○○經營職棒簽賭,兼放高利貸暴力討債,伊因積欠其等賭債,雙方約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於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嘉美複合式釣蝦場」返還。詎丙○○竟持酒瓶、木椅,乙○○則持刀刃,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共同圍毆伊,伊並遭乙○○以利刃砍殺成重傷,持續以腳重踢頭部,直至員警趕到始罷手,致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7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9公分及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傷害)。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⑴支付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0,406元;⑵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4萬元計算15個月,計60萬元;⑶看護費:因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1年,每月22,000元,計264,000元;⑷慰撫金:伊因受上開傷害,痛苦萬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
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90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甲○○請求金額過高,且甲○○所受刀傷非伊所造成,僅願負責徒手毆打甲○○成傷部分之賠償。又對甲○○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賠償,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又依甲○○所提工作資歷等資料,可知其105年5月
5日離職前還有工作能力,沒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甲○○請求看護期間過長,且不同意按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丙○○則以:因甲○○先後拿空氣槍及電擊棒施打乙○○,伊才出手毆打甲○○。又甲○○提出之工作資歷等資料,均為系爭事故後才做的工作,不足憑以證明其原有工作,此有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可知。且甲○○於105年5月
5日才離職,證明之前還有工作能力,還有領薪水,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其餘引用乙○○抗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同意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㈡被告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責任範圍爭執)。
五、甲○○主張:兩造因債務問題,早有嫌隙,後約定於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嘉美複合式釣蝦場」返還。伊到場後,丙○○竟持酒瓶、木椅;乙○○則持刀刃,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共同圍毆伊,其中乙○○以利刃砍殺伊成重傷,持續以腳重踢頭部,直至員警趕到始罷手,致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7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9公分及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傷害)等情,已據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頁),參以兩造各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甲○○主張遭被告於系爭時地毆打成傷為可採,被告則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甲○○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
六、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毆打被害人,如為被害人成傷之共同原因者,即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件,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雖均抗辯僅徒手毆打甲○○云云。經查:
⒈甲○○主張其因積欠被告債務,早有嫌隙,嗣約定於上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嘉美複合式釣蝦場」返還等語,雖與被告所辯及系爭刑案認定,係甲○○因積欠訴外人即乙○○兄長 蔡旭霖 款項,委由被告追討債務之情不同。然系爭事故確因兩造洽談上開債務而衍生,無礙本院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合此敘明。
⒉查,甲○○因債務問題遭乙○○恐嚇,心有不甘,於103年
7月30日凌晨3時48分許步出「嘉美複合式釣蝦場」大門口時,持空氣槍欲返身再與乙○○理論。於返回「嘉美複合式釣蝦場」1樓通往2樓樓梯之際,適乙○○亦因方才甲○○對伊掏槍動作不滿,而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刀械、酒瓶自2樓包廂下樓找甲○○,甲○○與乙○○先於樓梯平台相遇,乙○○見甲○○手持黑色空氣槍,即向前欲將甲○○撲倒,甲○○迎上毆打乙○○前胸處,雙方扭打之際,丙○○前來與乙○○聯手搶下甲○○之黑色空氣槍,再分由乙○○、丙○○徒手或持不明刀械、酒瓶、黑色空氣槍之槍托等物毆打或刺向甲○○頭部、左臂等多處。經旁人勸阻,甲○○趁隙往「嘉美複合式釣蝦場」1樓門口走去,然為乙○○追上,二人復於1樓門口扭打,甲○○再持預藏之電擊棒朝乙○○頸部電擊,致乙○○昏厥倒地數秒。丙○○見狀,手持釣蝦場內椅子揮打甲○○兩腿等處,乙○○起身後踢踹、毆打,並持不明刀械刺向甲○○左右兩腿,於救護車到場始行罷手,致甲○○受有系爭傷害。核與被告二人於系爭刑案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或分持黑色空氣槍之槍托、椅子等毆打甲○○(審易卷㈠第48頁;易字卷㈠第69頁反面至70頁;本院刑事卷第73頁),復與甲○○於偵查中所證、陪同被告前往「嘉美複合式釣蝦場」之證人翁晨容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證人 劉玉珊黃于倫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影卷第13至14頁反面;偵卷第7、8、
69、70頁;審易卷㈠第71至8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72張、392張可稽,且合於原審刑事庭當庭播放「嘉美複合式釣蝦場」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互合,有勘驗筆錄可佐(警卷第15至18、20頁反面、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審易卷㈠第48至65頁反面、第113至180頁、第18
4頁反面至188頁、易字卷㈡第27頁反面至28頁)。⒊次查,參以上開樓梯平台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散落玻璃碎片
(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再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丙○○持酒瓶離開2樓包廂前往上開樓梯平台綜合觀之,足認是丙○○持酒瓶攻擊甲○○始致玻璃破裂。又甲○○當時穿著長褲,有照片可參(審易卷㈠第122頁及反面圖51至52)。稽之甲○○手、腳等處所受之左前臂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7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9公分及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勢,有一定長度,自非徒手毆打所致。另參之甲○○上開傷勢之照片(偵卷第58至60頁、審易卷㈠第63至65頁),甲○○上開傷口整齊,應係鋒利刀刃切割所致,而非遭破裂之玻璃瓶、鈍器、毆打,有高雄長高醫院104年8月2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80686號函述甚明(審易卷㈡第9頁)。再依「嘉美複合式釣蝦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當時在該樓梯平台與甲○○發生肢體衝突者,僅被告二人(審易卷㈠第131至150、185至188頁)。綜上,堪認甲○○系爭傷勢是遭丙○○手持酒瓶;乙○○持黑色條狀器物即不明刀械所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料無訛。佐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為其等不爭。
是被告於本院抗辯僅徒手毆打甲○○等語,即非可信。
⒋據上,甲○○系爭傷勢既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共同造成,依
上說明,甲○○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僅就自己毆打行為部分負責為不可取。從而,甲○○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據。
㈢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請求各項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害請求60萬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計60萬元等語,乙○○同意甲○○3個月內之請求,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丙○○則否認甲○○此部分之請求。經查,甲○○因系爭事故,於103年7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7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9公分及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及左脛骨骨
折等傷害,治療後,於同年8月4日出院,就醫理而言,骨折及傷口,一般經過三個月後大多可回復,並可嘗試工作,惟病患門診追蹤至105年4月26日期間,均主訴有疼痛,腫脹及輕度跛行,及感覺麻木,上開時間,是否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應由本院參酌上述說明而為判定等語,有該院10
5年5月2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168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傷勢之一般復原期間、狀況,甲○○門診所述疼痛等情,僅為其自述,此外別無其他證明足佐,認甲○○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時間以三個月為適當。至其離職證明書雖載明103年8月27日離職(本院卷第58頁),然依高雄長庚醫院函示,可知三個月後可嘗試工作,是甲○○主張15個月不能工作,為不可採。次查,甲○○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8月27日受雇於勝全營造有限公司,月薪4萬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給付證明、薪資匯入之合作金庫存摺可稽(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徵非臨訟製作,是丙○○抗辯甲○○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抗辯應依基本工資計算云云,均為不可採。準此,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萬元範圍內(4000
0×3=120000)為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正當。⑵看護費用(請求264,00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年,每月以22,000元計算,得請求26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甲○○未舉證看護之實,縱得請求,僅同意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之全日看護費,不同意按月以22,000元或按日以2,00
0元計算等語。查,甲○○因系爭傷害自103年7月30日急診、住院至同年8月4日出院止5日,因雙側肢體均有傷害而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等情,有長庚醫院上開函件可憑。本院審酌甲○○前揭傷勢,高雄長庚醫院實際為甲○○從事治療,所為鑑定應屬可採,應認甲○○有35日(5+30)全日看護之必要,逾此即非必要。被告雖抗辯甲○○未舉證看護支出,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查,專業看護人員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爰參酌甲○○未舉證雇用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而由其親人代位看護,因認每日費用以2,000元為當,是甲○○請求看護費用為7萬元(2000×35)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醫藥費(含擴張部分請求40,406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0,406元,並提出各該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78至128頁、第
132至142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依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所示之甲○○傷勢,於急診、住院治療出院後約1個月需全日看護,並通常於3個月內即可回復工作等情綜合以觀,認甲○○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即至104年1月29日止之就醫治療為必要,超過該時段之治療,則非必要,準此,此部分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894元(准駁詳如附表所示)。
⑷非財產上損害(請求1千萬元):
①甲○○主張因系爭傷害,痛苦萬分,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千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以為認定。經查,甲○○為科技大學肄業,事故發生時從事營造工作,月薪4萬元,102年名下納稅所得46萬餘元、103年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乙○○高職肄業,從事豆腐買賣,102、103年均無納稅所得,有公司股份投資,無不動產;丙○○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平均約3萬元,亦無102年至103年之課稅所得,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為其等陳明,且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甲○○前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講習結業證書影本、工地主任執業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8、
62、63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因債務細故,即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甲○○因此所受之傷害,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嗣已離開原任職公司)等情,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即非適當。
⒉綜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8,894元、看護費7萬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508,
894元(18894+70000+120000+300000=508894)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甲○○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應於508,
894元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至其餘主張、請求及被告就上開應予賠償部分所為否認,均為不可採。從而,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
105年1月29日;丙○○自105年2月9日起(附民卷第5、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另甲○○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備註│出處│├──┼─────┼────────┼──────┼────────┼───────┤│1│104.9.24│中醫針灸科掛號費│650元│逾半年│本院卷P.78│├──┼─────┼────────┼──────┼────────┼───────┤│2│104.9.29│外傷科掛號費│929元│逾半年│同上卷P.78│├──┼─────┼────────┼──────┼────────┼───────┤│3│103.8.4│醫療事務課證書費│180元│准│同上卷P.79│├──┼─────┼────────┼──────┼────────┼───────┤│4│103.8.4│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500元│雖在半年內,但本│同上卷P.80││││││筆含在編號5之費│││││││用中,不重複計入│││││││。││├──┼─────┼────────┼──────┼────────┼───────┤│5│103.8.4│手術住院等醫療費│13,979元││同上卷P.81││││用││准││├──┼─────┼────────┼──────┼────────┼───────┤│6│103.9.30│外傷科掛號費│440元│准│同上卷P.82│├──┼─────┼────────┼──────┼────────┼───────┤│7│103.9.25│外傷科掛號費│440元│准│同上卷P.83│├──┼─────┼────────┼──────┼────────┼───────┤│8│103.9.9│精神科掛號費│580元│准│同上卷P.84│├──┼─────┼────────┼──────┼────────┼───────┤│9│103.9.9│復健科掛號費│460元│准│同上卷P.85│├──┼─────┼────────┼──────┼────────┼───────┤│10│103.8.26│外傷科掛號費│440元│准│同上卷P.86│├──┼─────┼────────┼──────┼────────┼───────┤│11│104.5.16│急診內科掛號費│985元│逾半年│同上卷P.87│├──┼─────┼────────┼──────┼────────┼───────┤│12│104.5.5│證明書費│150元│逾半年│同上卷P.88│├──┼─────┼────────┼──────┼────────┼───────┤│13│104.5.5│外傷科掛號費│565元│逾半年│同上卷P.89│├──┼─────┼────────┼──────┼────────┼───────┤│14│104.1.21│骨科掛號費│440元│准│同上卷P.90│├──┼─────┼────────┼──────┼────────┼───────┤│15│104.1.21│精神科掛號費│600元│准│同上卷P.91│├──┼─────┼────────┼──────┼────────┼───────┤│16│104.6.30│外傷科掛號費│746元│逾半年│同上卷P.92│├──┼─────┼────────┼──────┼────────┼───────┤│17│104.5.27│證明書費│50元│逾半年│同上卷P.93│├──┼─────┼────────┼──────┼────────┼───────┤│18│102.5.27│證明書費│50元│雖在半年內,但同│同上卷P.94││││││日申請證明書費,│││││││與16重複。│││││││││├──┼─────┼────────┼──────┼────────┼───────┤│19│104.5.27│復健科掛號費│50元│逾半年│同上卷P.95│├──┼─────┼────────┼──────┼────────┼───────┤│20│104.5.22│兒童復健科掛號費│460元│逾半年│同上卷P.96│├──┼─────┼────────┼──────┼────────┼───────┤│21│104.8.12│外傷科掛號費│330元│逾半年│同上卷P.97│├──┼─────┼────────┼──────┼────────┼───────┤│22│104.6.29│復健科掛號費│50元│逾半年│同上卷P.98│├──┼─────┼────────┼──────┼────────┼───────┤│23│104.5.25│復健科掛號費│50元│逾半年│同上卷P.99│├──┼─────┼────────┼──────┼────────┼───────┤│24│104.8.7│中醫針灸科掛號費│680元│逾半年│同上卷P.100│├──┼─────┼────────┼──────┼────────┼───────┤│25│104.8.4│急診內科掛號費│750元│逾半年│同上卷P.101│├──┼─────┼────────┼──────┼────────┼───────┤│26│104.8.21│中醫針灸科掛號費│5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02│├──┼─────┼────────┼──────┼────────┼───────┤│27│104.8.25│中醫針灸科掛號費│480元│逾半年│同上卷P.103│├──┼─────┼────────┼──────┼────────┼───────┤│28│104.8.21│中醫針灸科掛號費│50元│逾半年│同上卷P.104││││(記帳的50元)││││├──┼─────┼────────┼──────┼────────┼───────┤│29│104.9.8│中醫骨傷科掛號費│5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05│├──┼─────┼────────┼──────┼────────┼───────┤│30│105.4.26│外傷科掛號費│678元│逾半年│同上卷P.106│├──┼─────┼────────┼──────┼────────┼───────┤│31│104.11.21│美容中心整型外科│550元│逾半年│同上卷P.107│├──┼─────┼────────┼──────┼────────┼───────┤│32│104.12.1│外傷科掛號費│640元│逾半年│同上卷P.108│├──┼─────┼────────┼──────┼────────┼───────┤│33│104.12.22│外傷科掛號費│560元│逾半年│同上卷P.109│├──┼─────┼────────┼──────┼────────┼───────┤│34│104.11.26│復健科掛號費│460元│收據註明作廢│同上卷P.110│││││││││││││││├──┼─────┼────────┼──────┼────────┼───────┤│35│104.11.26│復健科掛號費│150元│逾半年│同上卷P.110│├──┼─────┼────────┼──────┼────────┼───────┤│36│104.11.17│外傷科掛號費│819元│逾半年│同上卷P.111│├──┼─────┼────────┼──────┼────────┼───────┤│37│103.10.30│欠款醫療費用│255元│准│同上卷P.112│├──┼─────┼────────┼──────┼────────┼───────┤│38│104.6.18│急診內科掛號費│750元│逾半年│同上卷P.113│├──┼─────┼────────┼──────┼────────┼───────┤│39│104.6.23│急診內科掛號費│805元│逾半年│同上卷P.114│├──┼─────┼────────┼──────┼────────┼───────┤│40│104.11.3│醫療事務課其他費│2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15│├──┼─────┼────────┼──────┼────────┼───────┤│41│104.10.29│醫療事務課其他費│3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16│├──┼─────┼────────┼──────┼────────┼───────┤│42│104.10.29│精神科掛號費│610元│逾半年│同上卷P.117│├──┼─────┼────────┼──────┼────────┼───────┤│43│104.5.27│復健科掛號費│150元│逾半年│同上卷P.118│├──┼─────┼────────┼──────┼────────┼───────┤│44│104.10.20│復健科掛號費│960元│逾半年│同上卷P.119│├──┼─────┼────────┼──────┼────────┼───────┤│45│104.10.21│醫療事務課其他費│1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20│├──┼─────┼────────┼──────┼────────┼───────┤│46│104.10.20│醫療事務課其他費│15元│逾半年│同上卷P.121│├──┼─────┼────────┼──────┼────────┼───────┤│47│103.8.25-│醫藥費(濟世中醫│980元│准││││104.9.3│診所)├──────┼────────┤同上卷P.122│││││2320元│逾半年││├──┼─────┼────────┼──────┼────────┼───────┤│48│104.10.13│濟世中醫掛號費│1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23│├──┼─────┼────────┼──────┼────────┼───────┤│49│103.8.25-│濟世中醫診斷書費│200元│非必要費用│同上卷P.124│││104.9.3│用││││├──┼─────┼────────┼──────┼────────┼───────┤│50│105.3.28│濟世中醫診斷書費│100元│非必要費用│同上卷P.125││││用││││├──┼─────┼────────┼──────┼────────┼───────┤│51│104.10.19│中醫骨傷科掛號費│450元│逾半年│同上卷P.126│├──┼─────┼────────┼──────┼────────┼───────┤│52│104.9.16│醫療費用│180元│逾半年│同上卷P.126││││【即P.128收據】││││├──┼─────┼────────┼──────┼────────┼───────┤│53│104.10.13│濟世中醫醫療費用││逾半年│同上卷P.126││││【即P.128收據】│120元│││├──┼─────┼────────┼──────┼────────┼───────┤│54│105.3.28│濟世中醫醫療費用│140元│逾半年│同上卷P.127│├──┼─────┼────────┼──────┼────────┼───────┤│55│105.4.1│濟世中醫醫療費用│1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27│├──┼─────┼────────┼──────┼────────┼───────┤│56│104.9.16│濟世中醫針灸科費│1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28│├──┼─────┼────────┼──────┼────────┼───────┤│57│105.7.20│醫療事務課其他費│3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38│├──┼─────┼────────┼──────┼────────┼───────┤│58│104.11.26│復健科掛號費│810元│逾半年│同上卷P.139│├──┼─────┼────────┼──────┼────────┼───────┤│59│105.7.21│醫療事務課其他費│100元│逾半年│同上卷P.139│├──┼─────┼────────┼──────┼────────┼───────┤│60│103.7.30│濟世中醫醫療費用│100元│准│同上卷P.142│├──┴─────┴────────┴──────┴────────┴───────┤│醫療費用准的部分共計:18,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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