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瀚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丙○○
號7樓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四八九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里○○街○○○號一、二層樓房屋面積共計一百九十六點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78.7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0489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里○○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1月間所購買,因考慮生意風險及節稅之需求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96年4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竟揚言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間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然96年1月間,被告與原告之負責人因經營理念不合,時有爭執。96年1月14日,被告及另兩名股東甲○○、丁○○與原告負責人就被告退出公司經營乙事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共識:⑴原告之資產略估為9,800萬元,共分成6等分,被告及股東乙○○、甲○○、丁○○每人各可分得公司資產中之6分之1,另6分之1做為奉養母親之養老費用,剩餘之6分之1做為原告公司營運及員工離職、退休之費用;⑵被告退出經營離職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633萬元(即9,800÷6=1,633),被告則配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原告無法支付1,633萬元予被告,則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取得,以抵充部分價款1,400萬元,不足部分233萬元,原告另以現金支付。嗣被告於96年3月31日離職退出經營,然原告並未給付1,633萬元予被告,故系爭不動產應歸被告所有,以抵充部分款項。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所有,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附有一停止條件,即原告須於被告離職退出經營時先給付退職金1,633萬元予被告,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如被告離職退出經營,而原告尚未給付退職金1,633萬元予被告時,因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不得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9年間出資購買,因考慮生意風險及節稅需求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及另兩名股東甲○○、丁○○於96年1月14日曾就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經營乙事進行協議,就原告公司總資產9,800萬元除以6等離職條件作規範,被證2之協議書為真正。
(三)被告已於96年3、4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96年1月14日簽具協議書時,是否約定被告離職時,原告應給付公司資產六分之一即1,633萬元與被告,如原告無法支付1,633萬元與被告,則系爭不動產即歸被告取得,以抵充部分價款1,400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14日曾達成上述之協議之事實,雖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44頁),然查上開協議僅記載「茲翰陽公司總資產為玖仟捌佰萬元整,玖仟捌佰萬元整除六分之一,此項為翰陽co四位協商(四位:
乙○○、丙○○、甲○○及丁○○)通過無議特此證明。離職條件回公司工作⒈配合公司運作,尋找替代人員......⒋地契權狀土城市○○街○○號1.土地權狀正本2.建築權狀正本全由暫時委託代理人: 林美枝 保管,途中若退出權需丙○○及乙○○代表公司書面提出向林美枝取回,才可拿出正本建物及土地二項物品,但林美枝必須提供謄本清單各持一份交給當事人作為保證,此單有法律作用。」等語,並未記載如原告無法支付1,633萬元與被告,則系爭不動產即歸被告取得,以抵充1,400萬元之情,故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自不足證明兩造曾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充被告應得部分離職金1,40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丁○○及甲○○為證,然查證人丁○○證述稱:「(問:提示被證二)...當時就初估公司資產9800萬...算出六分之一是1633萬,當初原告有信託系爭房屋在丙○○名下,當時有談到其價值約1400萬,決議如果公司付出離職金時,系爭不動產就轉回原告名下。當時我提議如果公司沒有支付離職金給丙○○的話,系爭不動產就屬於丙○○,當時我大哥不願意,其他人沒有意見....」、「大哥當時並沒有表明不願意的原因,他只有講到所有財物必須要精算,系爭不動產價值1400萬是我初估的。」等語(參見卷59頁筆錄),證人甲○○證述稱:「......丁○○提議如果被告離職公司沒有給付他離職金,系爭不動產就歸丙○○,我跟丙○○、丁○○都同意,乙○○有提出一些問題他說他想要系爭房屋,丙○○說他也想要,後來協議如果沒有給丙○○離職金,系爭房子就給丙○○,對這件事他有爭執,最後乙○○也沒有講同意或不同意。」等語(參見卷60頁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所謂系爭不動產價值1400萬元僅係證人丁○○之粗估,並未經精算;且對於丁○○提議如公司未付被告離職金,則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一案,原告之負責人乙○○於96年1月14日協議時顯有爭執而未同意。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充被告應得之部分離職金1,400萬元乙情,攸關協議當事人之權益至鉅,如當事人就此確曾達成協議,何有未載明於協議書之理?上開協議書就此既未明載,證人之證詞又可見原告負責人當時並未表示同意,故被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14日簽具協議書時,曾約定如原告無法支付1,633萬元之離職金與被告,則系爭不動產即歸被告取得,以抵充部分價款1,400萬元之事實,即難憑採。
(三)復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上,並未約定原告須於被告離職退出經營時先給付退職金1,633萬元予被告,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以原告給付退職金1633萬元與被告,為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與原告之停止條件,依證人丁○○、甲○○之上開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曾達成此協議。且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本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與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可向原告請求離職金,乃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殊無以原告給付被告離職金,為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之停止條件之理,故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以原告給付退職金1633萬元與被告,為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與原告之停止條件云云,實不足採。
五、按信託關既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除信託關係另有指定受益人外,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又信託關係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信託人仍得主張其為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人,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