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告 吳明忠
被告 吳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吳登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欲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吳登壽 、吳登進,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縱其等為吳登壽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其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其提出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