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0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宇蓮

被告 陳鈺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若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及民國94年3月29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33,740元,及其中本金118,363元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列印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計算明細表列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53頁、第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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