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廷隆
王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號、114年度偵字第886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廷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廷隆、王國雄依其等智識經驗,均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李廷隆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在王國雄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面,以新臺幣1千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下稱「李廷隆SIM卡」),面交予王國雄使用,再由王國雄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廷隆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彥鈞 」假冒仲介,於113年4月18日16時16分許,透過LINE及「本案門號」連繫 沈紫萱 ,佯稱:可幫忙找到買家銷售所賣之塔位7個及骨灰罈9個云云,復誆稱:買家要節稅需刷卡換現金云云,致使沈紫萱陷於錯誤,隨「陳彥鈞」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啟星通訊手機配件維修專門店」,使用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2萬9370元,經店家扣除手續費後,各換取附表所示現金,沈紫萱再轉交給「陳彥鈞」,並收到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本票,因而受有損害。嗣經沈紫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紫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李廷隆、被告王國雄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廷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及56頁),被告王國雄則坦承其自被告李廷隆處取得「本案門號」之「李廷隆SIM卡」無訛,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收受「李廷隆SIM卡」係為經營當鋪業務,要刊登廣告都會用不同電話,而112年11月間我與朋友去某音樂會館喝酒,「李廷隆SIM卡」放在我包包裡面,離開時忘了帶走包包,我隔天才發現遺失,我是使用該SIM卡約1年才遺失,是我太大意,如果我要詐欺犯罪的話,早就拿去使用了,而且被告李廷隆是我朋友,如果出事情,他一定會把我供出來,我沒有把「李廷隆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易字卷第47至57頁)。
二、本案被告李廷隆上開將其所申辦之「李廷隆SIM卡」交給被告王國雄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李廷隆SIM卡」,以「本案門號」連繫告訴人沈紫萱,進而致使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受有金錢損失等事實,被告2人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4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3頁)、告訴人沈紫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手機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啟星科技手機通訊行GOOGLE搜尋及標示於地圖之擷圖頁面(警卷第61至67頁)、刷卡單及本票(警卷第69至73頁)、被告李廷隆111年至113年間申辦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偵一卷第81至92頁)、法務部○○○○○○○○114年2月20日南所戒字第11400012470號函(偵一卷第109、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113至120頁)在卷可稽,故該等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三、本院認為被告王國雄是將「李廷隆SIM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被告李廷隆將「李廷隆SIM卡」交給被告王國雄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廷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67至68、99至100、129至130頁),前後一致,而被告王國雄則於114年1月22日及114年2月26日之偵查中空言否認稱:被告李廷隆並未將「李廷隆SIM卡」交給我,我沒有拿走,我不知情該SIM卡之事等語(偵一卷第77、131至132頁),臨訟卸責,嗣被告王國雄於審理中始承認其向被告李廷隆借得該SIM卡使用之事實無誤(易字卷第47、55至57頁),被告王國雄所供先後歧異,避重就輕,其上開所辯遺失等語,堪值懷疑,已難採信。
2.被告李廷隆於偵查中供承:被告王國雄在114年2月5日至法務部○○○○○○○○○○○0○○○○○○)向我會客時,叫我跟地檢署說「李廷隆SIM卡」是遺失的,不要把他咬出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0、129至130頁),且被告王國雄上開會客被告李廷隆, 利誘 引導被告李廷隆於後續偵查中翻異前供,謊稱遺失等情,亦有法務部○○○○○○○○114年2月20日南所戒字第1140001247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9、111頁、113至120頁),更足見被告王國雄冀圖逃避相關責任甚明,則其上開所辯遺失等語,實難謂真正。
3.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分子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分子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貿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人士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貿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4.被告王國雄於審理中雖辯稱其係於112年11月間遺失「李廷隆SIM卡」等語(易字卷第57頁),惟參諸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情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仍得持「李廷隆SIM卡」為犯罪工具,完全掌控使用之,而其時距離被告王國雄所稱遺失時間業已數月,時日甚久,堪信該SIM卡實係被告王國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才敢予使用,故被告王國雄辯稱遺失等語,與常情未合,無法採信。又被告王國雄於審理中自承電話門號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在卷(易字卷第57頁),則本案「李廷隆SIM卡」若果為遺失,則被告王國雄當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其竟未依此而為,顯然其所辯遺失等語,確實並非真正。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6.衡以被告王國雄行為時為已屆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易字卷第5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當知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收購門號之人,其門號顯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之人頭手機門號所使用,復參照被告李廷隆於偵查中供承:被告王國雄借我錢,我就幫他辦電話門號,我申辦好就交給他用等語(偵一卷第100頁),顯見被告王國雄將「李廷隆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廷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王國雄所辯,與常情及事證不符,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1.被告李廷隆及被告王國雄雖提供本案門號及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所為相當係對於該不法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2.核被告李廷隆及被告王國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輕率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李廷隆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國雄犯後否認犯行,其等均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等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被告王國雄於審理時供稱其以1千元向被告李廷隆購買本案「李廷隆SIM卡」1張,自屬被告李廷隆提供該卡之對價,乃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王國雄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SIM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王國雄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刷卡金額
換取現金
本票
1
113年5月20日19時14分許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99990元
62萬5千元
「 陳文發 」於113年5月20日簽發、金額62萬5千元、票號0000000號
2
113年5月20日19時15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
89990元
3
113年5月20日19時17分許
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詳卷)
119900元
4
113年5月20日19時19分許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39900元
5
113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
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29900元
6
113年5月20日19時34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詳卷)
99900元
7
113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229900元
50萬6千元
「陳彥鈞」於113年5月21日簽發、金額55萬元、票號0000000號
8
113年5月21日15時37分許
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99990元
9
113年5月21日15時38分許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2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