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688號
原告 翁麗娟
被告 葉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50,000元至被告葉湘婷所有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自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