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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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請人即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相對人即A02
反聲請聲請人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聲請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具狀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103年開始交往,於105年2月15日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A03及A04(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自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後,兩造即開始同居,詎111年1月7日聲請人出遊返家後,遭相對人謾罵甚至揚言將聲請人趕出家門,聲請人獨自離開後兩造同居住所後,相對人便不斷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聯繫;有次聲請人因思念子女而前往未成年子女二人就讀之學校探望,卻遭相對人當眾阻攔、叫囂。甚至相對人曾攜同未成年子女二人至聲請人之父面前,命未成年子女二人下跪磕頭,此後禁止聲請人堂姊不得攜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之父有任何來往。
㈡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相對人雖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僅不定期給付微薄扶養費,並未實質照料子女,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8歲,亟需父母雙方照料,相對人卻屢次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更曾無故喝斥未成子女人二人向自己至親下跪磕頭,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已造成傷害,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更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二人權益。相對人脾氣暴躁、情緒起伏大,經常對未成年子女A03口出穢言,甚至拳打腳踢,對未成年子女A04則不當灌輸聲請人非其二人之母親等觀念,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
㈢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且現已無同居之事實,仍不改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相對人既對未成年子女二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應按未成年子女二人需要,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觀諸相對人從事投資不動產等相關行業,名下有數不動產,相對人資力較聲請人為高,又目前未成年子女二人皆由聲請人之堂姊照顧,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殊無不妥。
㈣綜上,爰聲明:⒈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及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3及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及A04扶養費各5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並非事實,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不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感受離家出走,將養育責任丟給相對人,顯無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著想,也無意願負起養育之責,即便在聲請人尚未離家前,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後,並未好好照顧,完全沒有負擔養育費用,現竟要求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各支付5萬元之扶養費;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前,早已於110年12月20日私下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三個月後又辦理離婚,一個月後又再辦理結婚,可見聲請人絲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感受及權益,現聲請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強硬要求密集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二人造成嚴重二次傷害,兩造自112年9月起,數度依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裁定進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惟未成年子女二人並不願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顯見未成年子女二人對於拋家棄子的母親即聲請人相當抗拒,相對人均依裁定內容所示時間攜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指定場所等候,聲請人則罔顧裁定會面交往日期,恣意在非約定之時間及地點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接觸,破壞相對人長期促成會面交往之努力,可見聲請人始終未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置於優先,也從未試圖同理孩子的心境,實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反而是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多年之相對人應堪獨任。
㈡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就反聲請部分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兩造既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有所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兩造分別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自應以兩造行使親權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具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作為要件,始得請求法院改定。經查:
㈠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均經相對人於105年4月28日認領,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卷第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A04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意願:聲請人陳述在111年初分開生活前,有關兩名案主的生活照顧及大大小小事項等都由聲請人承擔及打理,聲請人有親自對案主們付出關心,且同住的家人也會合力看顧及照料案主們,反之相對人自案主們出生後較少參與案主們的生活,又對於聲請人與案主們之會面多般阻擾,無法做好友善父母角色,因此聲請人爭取改由她單方行使親權及承擔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有展現承攬扶養案主們之心與行動力,過往亦有實際照顧案主們的經驗,倘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阻止探視之進行及未親自照顧案主們之事屬實,則聲請人訴請改定案主們親權之動機屬合情理,聲請人亦具備行使案主們親權之意願,且願意親自承擔照顧案主們之責。2.經濟能力:聲請人自營電商及直播販售生意已有2年經歷,薪資收入尚穩定,又兩名案主由聲請人撫育照顧期間,在相對人分攤少許案主們的生活費之情況下,其餘開銷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承擔,而對於未來,聲請人依然有自信能穩定提供案主們需求滿足無缺;評估聲請人具備經濟能力可養育兩名案主,並提供穩定的生活與教育學習環境。3.家人支持:聲請人有固定的工作,案主們出生至就讀幼稚園中班期間是居住在案外祖父母處,案外祖父母與其他親人都有提供充足的支援,實際協助分擔照顧案主們,之後聲請人若能爭取到案主們,案外祖父母等親人依然會協助照料陪伴案主們;評估聲請人家人具體支援呈現於照顧案主們之事務上,又若案主們確實與聲請人及其親人同住,是可即時且機動性協助照顧案主們,而案主們也能獲得親人的關心及愛護。4.未來照顧安排:聲請人有信心能勝任親職,並能負起照顧案主們的生活及參與成長之責,給予案主們充足的關愛及呵護,且依案主們的意願及興趣安排教育學習課程,又聲請人表明待案主們確定由她照顧後,她會安排案主們居住現住所,給予案主們安穩正常的生活與成長環境,後續也將著手重整現住環境,以提供案主們有各自獨立的使用房間;評估聲請人能提供兩名案主周全的照顧,並滿足案主們各階段之需求無缺。5.探視規範:聲請人表明相對人終究是案主們的父親,若她為照顧方,不會阻止相對人探視案主們,惟案主們逐漸長大,故主張相對人在探視上能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評估聲請人的態度尚友善,會讓案主們與相對人保持接觸,並不會阻撓案主們與相對人親情維繫之經營,惟日後不論兩名案主由兩造何方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籲請兩造都應讓案主們正常的與未同住之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並獲得父母雙方的關愛及陪伴,另兩造應確實遵守探視之執行,並避免對案主們造成傷害。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是有積極要親自扶養兩名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尚無不適勝任行使案主們親權之處,反倒是保有強烈要參與案主們生活成長之意願,惟本會未能與相對人及案主們訪談,建議參酌相對人及案主們的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們由相對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後再綜合評估裁量;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2789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佐 (見同上卷第177頁至第187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A03、A04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佔: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無意願探視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已有規劃,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9歲(雙胞胎),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詳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照顧及監護意願,且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陳述聲請人自111年1月離家後未探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3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40179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4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提出事證、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密件附於本院卷末之保密證物袋內),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惟因兩造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1月離家後,即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受到妥適照顧,親子關係良好,且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有相當之條件,具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能力,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兼衡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均年滿9歲,具表達能力,已能描述其等受照顧的經驗,其等意願亦應給予相當之尊重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非善意父母、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並曾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有暴力、灌輸之不當行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惟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二人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二人明確表示與相對人關係良好,且聲請人確曾有失約情形,是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尚無可採,請求改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不准聲請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另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