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於109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至今未補繳,有
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故原告之訴不合法,又未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