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寬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寬澤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如附表B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寬澤於民國110年間受僱於 莊勝傑 ,任職為莊勝傑經營之 丞豐 當舖之業務人員,負責收當、借款予丞 豐當舖 客戶、收取客戶還款、處理流當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為莊勝傑(即丞豐當舖)處理事務之人,任職期間,因缺錢花用,先後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5日,將丞豐當舖客戶 石立雯 流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賣出,扣除代繳稅金、罰單等費用後得款7萬4百元,鄭寬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業務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7萬4百元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丞豐當舖而花用一空。

 ㈡鄭寬澤明知 陳柏軒 僅欲向丞豐當舖借款9萬元,竟與陳柏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陳柏軒於110年7月19日,以擔保價值不足之0.774兩黃金,持向丞豐當舖質當15萬元,鄭寬澤乃違背其任務而收當之,遂向丞豐當舖超額借得15萬元,鄭、陳2人並約妥陳柏軒負責清償丞豐當舖9萬元,鄭寬澤取得其中6萬元,負責清償其餘6萬元。嗣陳柏軒已清償9萬元,鄭寬澤未清償,流當黃金賣得4萬5千元,致丞豐當舖受有1萬5千元之損害。

 ㈢鄭寬澤明知 李明融 僅欲向丞豐當舖借款7萬5千元,竟與李明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李明融於110年8月6日,以無擔保價值之手鍊1條,持向丞豐當舖質當15萬元,鄭寬澤乃違背其任務而收當之,遂向丞豐當舖超額借得15萬元,鄭寬澤取得其中7萬5千元,鄭、李2人並約妥各負責清償丞豐當舖7萬5千元。嗣鄭寬澤與李明融均未還款,致丞豐當舖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鄭寬澤明知 蘇南津 僅欲向丞豐當舖借款5萬元,竟與蘇南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蘇南津於110年9月15日,以無擔保價值之出廠16年機車,持向丞豐當舖質當10萬元,鄭寬澤乃違背其任務而收當之,遂向丞豐當舖超額借得10萬元,鄭寬澤取得其中5萬元,鄭、蘇2人並約妥各負責清償丞豐當舖5萬元。嗣蘇南津清償丞豐當舖5萬元,鄭寬澤僅清償5千元,致丞豐當舖受有4萬5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丞豐當鋪(代表人莊勝傑)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寬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69、99及10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寬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勝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他字4661號卷第141、142、169、170、201、202頁,偵字14572號卷第49、50、85至87、135至137、154至158、177及178頁,易字卷第70至72頁)、證人陳柏軒於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62至69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141頁)、證人陳柏軒簽發之本票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及當票影本(他卷第77至81頁)、證人李明融簽發之本票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及當票影本(他卷第51至55頁)、證人蘇南津簽發之本票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及當票影本(他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即可,而不應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既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可,而毋庸再論以背信罪。

 2.核被告鄭寬澤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3.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部分,各與陳柏軒、李明融與蘇南津,就背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雖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點為犯罪事實一各行為,應認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之相異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業務人員,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又為求獲取不法利益,串謀共犯,掩飾被告同為借款人之事實,先後違背告訴人對被告忠實履行受託事務之信賴及期待,違背職務而超額貸出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協助扶養患癌症之養父與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1及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9號114年5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77及78頁),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B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4.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2.另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不法利益如附表A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再者,因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應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是被告之後所償還予告訴人之款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亦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不法利益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寬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400元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寬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0元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寬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000元

4

犯罪事實一、㈣

鄭寬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00元

◎附表B:

被告鄭寬澤應給付告訴人丞豐當舖(代表人莊勝傑)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76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5日(含當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9號民國114年5月6日調解筆錄,參易字卷第77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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