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95年2月21日侵入住宅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侵入住宅,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減處之拘役拾伍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減處之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妻 林瑞美 與甲○○同居,竟於㈠民國94年11月24日凌晨6時15分許,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9巷2號3樓之1之住宅公寓公共樓梯間,後因查無2人同居之證據,始行離去。㈡嗣乙○○又另行起意,於95年2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侵入甲○○上開住宅之公共樓梯間,發現放置於其住宅信箱內有他人分別寄給林瑞美、甲○○之信函各1件,即恒益珠寶公司所寄發至該址給林瑞美之貴賓邀請函信件1件(編號:000463,郵戳日期:95年2月17日,內容為邀請林瑞美參加展出日期為95年2月24日至27日中午12時至晚上8時、展出地點為臺北世貿展覽三館之臺北巿珠寶暨藝品大展),以及寄給甲○○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視繳款單之信件1件。乙○○為以該2封信件作為證明林瑞美與甲○○2人同居在該處之證據之用之目的,對該2封信件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取走該2件信件,取走後雖未曾開拆,但無故隱匿上開2件封緘信函,並於95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號林瑞美與乙○○間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當庭呈交給承辦法官附卷為證(被害人林瑞美就被告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提出告訴)。甲○○因非該離婚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目睹乙○○侵入住宅之情事,而始終不知情,嗣經林瑞美於該離婚事件得知後,於95年8月間告知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先後於94年11月24日凌晨6時15分及95年2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進入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之住宅公共樓梯間,並將此事實作成日記表,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號其與林瑞美間離婚事件提出作為證據,並有該離婚事件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佐。惟被告辯稱:伊進入該建築物時,大門未關,亦無管理員,該處1、2樓為商店,大門開放,且伊只進入3、4樓之公共樓梯間,而非進入甲○○所有上開住宅之隱密住處內,即不該當侵入住宅罪;且伊妻林瑞美與告訴人甲○○曾有三次同時出國之情況,伊合理懷疑2人有同居行為,才基於蒐證之需要而前往甲○○所有上開住處,即非無故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
自屬之。至公寓房間外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之照片(原審卷第15頁),1、2樓固設有供營業使用之店面,惟該店面本無須自公共樓梯間進入,自不能因該建築物有部分樓層供店面使用,即謂無保護其他各樓層住戶居住安寧之必要。況依告訴人所提系爭建築物公共樓梯大門之照片(95年度偵字第26162號偵卷第26、28頁),顯示系爭建築物雖未聘有管理員管理,但大門貼有「隨手關門」字樣,其上並設有警察巡邏箱。綜此,被告既侵入甲○○所有住宅之公共樓梯間,自有妨害甲○○居住安寧之情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雖辯稱伊合理懷疑林瑞美與告訴人甲○○二人有同居關
係,才基於蒐證之需要而前往甲○○所有上開住處,即非無故云云。惟查,按私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固得自行蒐集或保全證據,但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確保每個人享有憲法所規定之秘密通訊自由等基本權利,私人所蒐集之證據,依照比例原則之權衡,除非該證據涉及重大法益或生命、身體等急迫危險之狀況(如擄人勒贖案中被害人或其家屬秘密錄綁匪聲音之錄音帶),否則國家機關不得加以採用,如犯罪偵查機關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法院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侵入甲○○上開住宅之目的,無非係為蒐集甲○○與被告之妻林瑞美通姦之證據,而通姦行為應否科以刑責,本有爭議,即便我國刑法尚未予以除罪化,亦難認為該罪係屬前述侵害重大法益而容許私人違法蒐集證據之範疇。況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或違反本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每個人對於個人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在犯罪偵查機關(如檢察官、警察)追訴犯罪而欲進入他人住宅蒐證時,原則上都應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始得為之之情況下(違反者,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也坦承於95年2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進入甲○○上開住宅之公共樓梯間,並在甲○○之該住宅信箱內,取去該二件封緘信函,且提出民事庭作證。然辯稱:伊取走該2封信,是為證明林瑞美與甲○○有同居事實,為何伊太太林瑞美信件會跑到甲○○之信箱內,且甲○○之繳費單並不能拿到錢,伊係將2封信函交給法官,自己並沒有保留,也沒有開拆該信件,林瑞美也是從法官那邊才知道伊有拿她的信,當時伊是林瑞美之夫,伊代他領信件,應該是合法的,也沒有隱匿該信件,不成立妨害書信秘密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21日取去該2件信函後,迄95年9月6日下午3
時15分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號 許瑞美 與乙○○間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當庭呈交給承辦法官附卷,欲作為其2人同居之證據(被害人林瑞美就被告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提出告訴),甲○○因非該離婚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目睹乙○○侵入住宅之情事,而始終不知情,嗣經林瑞美於該離婚事件得知後,於95年8月間告知甲○○,甲○○始知上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號卷附被告所撰寫之日記表、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之該二封緘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林瑞美對被告所提起之請求判決離婚事件,係於95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即收受該離婚事件之調解通知書,此有該離婚事件之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該離婚事件於95年9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明:
被告庭呈「『臺北珠寶暨藝品大展通知、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根據此二份通知,我懷疑林瑞美與甲○○同居。...我之所以拿到庭呈這二份資料,是因為原告的信箱故障,所以屬於開放狀態,我為了保全證據,所以一直保留,我就沒有開拆。」而證人林瑞美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該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確有將上開二個信封交給承辦法官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81號卷第38頁)。綜此,顯見被告確係在其妻林瑞美業已提起判決離婚之民事事件後,為證明其妻林瑞美有與他人同居之事實,始於95年2月21日前往甲○○所有上開住處取去該二封封緘信函,其後在未曾開拆之情況下,即將該二封信函庭呈裁判離婚之民事事件法官,作為其妻林瑞美有與甲○○同居之證據。
㈡惟按刑法第315條前段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
函、文書或圖畫者,為妨害書信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屬違法性要素,其理由正當與否,非以被告主觀意思為準,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換言之,若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非「無故」。而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不背於善良風俗者,亦非「無故」。被告取去該二封封緘信函後,長達半年多始提出法院作證,致收信人之告訴人無法正常收到信件,被告顯有隱匿該信件之行為。雖無開拆之事實,惟私人並不得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而有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正當理由,因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有隱匿他人信件之行為即已構成犯罪,自非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次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其中第2次侵入
住宅後,並有取去放置信箱欲給告訴人之信件後予以隱匿信件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㈡復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隱匿信函罪,有罰金刑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㈣再刑法第41條也有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並已刪除,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舊法時期,應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換算為新臺幣,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該修正僅係因刑法第33條第
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而為修正,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隱匿書信秘密罪,後者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罪處斷。而犯罪事實一之㈠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二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2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侵入甲○○上開住宅之樓梯間,在甲○○之該住宅信箱內,竊取恒益珠寶公司所寄發至該址與林瑞美之貴賓邀請函信件(編號:000463,郵戳日期:95年2月17日,內容為邀請林瑞美參加展出日期為95年2月24日至27日中午12時至晚上8時、展出地點為臺北世貿展覽三館之臺北巿珠寶暨藝品大展),以及寄與甲○○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視繳款單各一份,並於取走上開信件後,於95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持交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號離婚等事件之法官,經法官批示附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除需該當竊取他人之動產之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外,主觀上亦需具備竊盜故意,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之「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之物或是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犯意。若只是將他人之物暫時使用而已,而取去其物,無不法所有意圖,仍不成竊盜罪,如將他人放路邊之腳踏車,無不法所有意圖,未告知所有人,騎走使用後又放回原處,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95年2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侵入甲○○上開住宅之
樓梯間,在甲○○之該住宅信箱內,取去該二封封緘信函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號離婚事件於95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該二封緘信函持交承辦法官,經法官批示附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號卷附被告所撰寫之日記表、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之該二封緘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林瑞美對被告所提起之請求判決離婚事件,係於95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即收受該離婚事件之調解通知書,此有該離婚事件之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證,亦足以認定。該離婚事件於95年9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問:為何要請求精神上賠償?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答:因為原告(指林瑞美)與他人同居讓我戴綠帽,精神、家庭、工作無法兼顧...〔庭呈臺北珠寶暨藝品大展通知、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根據此二份通知,我懷疑原告與甲○○同居。...我之所以拿到庭呈這二份資料,是因為原告的信箱故障,所以屬於開放狀態,我為了保全證據,所以一直保留,我就沒有開拆。」而證人林瑞美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該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確有將上開二個信封交給承辦法官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81號卷第38頁)。綜此,顯見被告確係在其妻林瑞美業已提起判決離婚之民事事件後,為證明其妻林瑞美有與他人同居之事實,始於95年2月21日前往甲○○所有上開住處取去該二封封緘信函,其後在未曾開拆之情況下,即將該二封信函庭呈承辦離婚之民事事件法官,作為其妻林瑞美有與甲○○同居之證據,則被告自始即無以所有人自居之意,只是要使用該信函作為民事證據,依上說明,自不成立竊盜罪。此部分犯行,被告只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結合犯實質上一罪起訴,因侵入住宅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侵入住宅部分自得一併審酌,則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諭知侵入住宅罪,至於竊盜部分,因公訴人係以竊盜與侵入住宅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於95年2月21日侵入住宅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尚犯有隱匿書信秘密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原判決此部分僅論處侵入住宅罪,但以被告取去信件時,自始即無以所有人自居,亦未將封緘信函加以開拆或隱匿,不成立上開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係為取得民事證據而觸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不大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能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係基於對法律認知之不足而犯罪,及刑法第57條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⒈被告係碩士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教職為業,智識程度高;⒉被告係因懷疑其妻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始基於蒐證之考量下,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⒊被告僅侵入被害人甲○○所有住宅之公共樓梯間,並未實際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而被害人亦係事隔半年餘後,始在被告之妻告知之情況下,知悉被告有此犯行,顯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罪事實,只是基於對法律認知之不足而觸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也有竊盜動機,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惟查,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有竊盜動機,且犯罪動機僅為量刑之參考,尚難認此部分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所減處之刑並與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減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