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81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90號97年度交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1樓上列抗告人等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6、1417、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參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因有在禁止迴轉處迴轉,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調查時撤回對此部分之異議),經巡邏員警察覺後前往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受處分人車輛駛至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緊急煞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分人竟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嗣經查明受處分人為駕駛人,乃就受處分人前揭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分別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19日,就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在禁止迴轉處迴轉並闖紅燈(此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調查時撤回對此部分之異議),經巡邏員警察覺後前往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受處分人車輛駛至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緊急煞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分人竟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因認受處分人有: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等二項違規行為,爰就前揭⑴所示之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尚未經刑事審判程序獲致終局結果,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就前揭⑵所示之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僅係蛇行違規,並非蛇行違規而肇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即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以受處分人駕車甩開員警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為,與「駕駛汽車肇事」之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處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誤,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
三、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之舉發及裁處均符上開規定,核無違誤。次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法院自應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其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鄭橙隆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員警 趙紹傑 之執勤報告,與其等於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述不符,並無證據能力。又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警用機車輕微碰撞,於後保險桿掉漆大約僅1個拇指大,且當時完全專注於前方以思如何脫離現場,豈會察覺後車廂遭員警撞擊?以及有員警勾住後車廂?況受處分人係以急速右轉上建國高架橋,所駕車輛於上坡匝道路段,已呈不穩現象,其欲極力控制車輛不致翻覆,故有所謂左搖右晃之蛇行情節,並非其故意所為。再查,證人鄭橙隆發現有人在行李廂上後,受處分人即減低車速,經鄭橙隆再行回頭已無發現任何人在行李廂上,受處分人始駛離現場,此等過程為連續反應,且發生時間極短,受處分人根本來不及思索,亦無傷人之預見。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柯東榮 雖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
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均在時速120公里以上,且自忠孝東路上建國高架橋,直至長春路上方之間有蛇行變換車道數次云云,惟所謂時速120公里以上係柯東榮之車速,非可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駕車之時速,且柯東榮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至少保持一段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易產生誤認,又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於進入建國高架橋平面路段時,須行駛緩衝道後始會入外車道,柯東榮所證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數次云云,當屬遠距離之臆測或誤認所致,尚非全然符合現況。綜上,足見受處分人並無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亦無於道路上蛇行,更無故意甩落員警等情。又本件受處分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關於道路上蛇行部分,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因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惟查:
(一)撤銷部分(即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
1、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面後逃逸等情,除據證人 薛國中 、趙紹傑於受處分人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在卷(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第91、92頁)外,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柯東榮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該員警勾住在黑色小客車後面,被黑色小客車拖行上建國高架橋,伊尾隨其後,看見該員警不斷拍打黑色小客車後車廂要駕駛停車,該黑色小客車在建國高架橋上高速行駛,及蛇行、甩尾,企圖以此方式甩落員警等語(同上卷第102頁)屬實。參以同車友人鄭橙隆於偵查中所述:伊是上建國高架橋時,聽到員警拍打汽車時,伊才知道有警察鉤住在後車廂,伊告知甲○○有警察鉤住後面,伊要甲○○停車,但甲○○不停車,一直開等語(同上卷第98頁)。 益徵 受處分人是為了甩落員警,才圖以高速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而為。
2、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以:證人柯東榮之車速,非可據以認定其駕車之時速,且證人柯東榮與其所駕車輛至少保持一段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易產生誤認,又其所駕車輛於進入建國高架橋平面路段時,須行駛緩衝道後始會入外車道,柯東榮所證其有變換車道數次,當屬遠距離之臆測或誤認所致云云,惟查證人柯東榮係案發時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計程車司機,其目睹員警撞上受處分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後方並勾住擾流板之過程,並尾隨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上建國高架橋自後方追趕,此業據證人柯東榮供證明確(同上卷第102頁),是證人柯東榮上開證述自堪信實;又受處分人另稱:其係以急速右轉上建國高架橋,所駕車輛於上坡匝道路段,已呈不穩現象,其欲極力控制車輛不致翻覆,故有所謂左搖右晃之蛇行情節,並非其故意所為云云,與證人薛國中、趙紹傑、柯東榮所證其係在建國高架橋上以蛇行、甩尾高速行駛之情節不符,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再者,本院並未以證人鄭橙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員警趙紹傑之執勤報告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有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之依據,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解於其此部分違規之認定。綜上等情,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3、至受處分人另稱: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關於道路上蛇行部分,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云。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則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固亦屬刑法上之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行為,而受處分人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可稽,惟法院對受處分人判處有期徒刑,係處罰其對國家公權力作用及執勤人員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與其在道路上駕車蛇行科處罰鍰係處罰其交通違規行為致危害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迥異,亦即對受處分人於徒刑之外另科處罰鍰,具有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目的,尚難認有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受處分人辯稱:其於道路上蛇行部分,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4、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且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甚明。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時,固係懸掛其所竊得之6263-DA號汽車牌照2面,業經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其竊取上開牌照之照片附卷可稽,惟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且與違規車輛行駛時是否懸掛該車原有之牌照無涉,是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雖係登記為證人鄭橙隆之母名下,且違規時未懸掛該車原有之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仍應諭知吊扣該汽車牌照3月,原裁定漏未諭知,自有未洽。再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曾依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查本件係蛇行違規,並非同條例第43條第2項所定蛇行違規因而肇事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按所謂肇事,係行為人非因故意所致始足當之,本件受處分人既係蓄意以汽車作為殺人之工具,自無肇事可言,詳後),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其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及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其裁處符合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且原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即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云云(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係規定交通法庭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故法院對於是否要裁定停止自有裁量權,並無違法之問題),雖均無理由,惟原裁定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均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符法制。
(二)抗告駁回部分:
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
1、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為駕車違規迴轉及闖紅燈,為巡邏員警發現前去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嗣受處分人車輛緊急煞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分人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等情,分據證人即本件巡邏員警薛國中、趙紹傑於受處分人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在卷(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第
91、92頁)。而員警薛國中為了攔檢受處分人,因此受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偵查卷第40頁)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警用機車輕微碰撞,於後保險桿掉漆大約僅1個拇指大,且當時完全專注於前方以思如何脫離現場,豈會察覺後車廂遭員警撞擊?以及有員警勾住後車廂?且證人鄭橙隆發現有人在行李廂上後,受處分人即減低車速,經鄭橙隆再行回頭已無發現任何人在行李廂上,受處分人始駛離現場,此等過程為連續反應,且發生時間極短,受處分人根本來不及思索,亦無傷人之預見云云。然依證人鄭橙隆於偵查中所證:「(你們到北市○○○路時遇到警察,為何沒有停車?)因為當時有一位警察敲車窗,我要甲○○趕快逃跑。……(你有無要甲○○加速離開?)警察臨檢時,我有要他加速離開。(警察被你們鉤住,有無要甲○○加速離開?)我是上建國高架時,聽到警察拍打汽車時,我才知道有警察鉤住在後車廂,我告訴甲○○有警察鉤住後面,我要甲○○停車,但甲○○不停車,一直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8頁),足見受處分人對於遭員警攔停、嗣員警因追緝其所駕車輛而勾住後車廂並拍打汽車等情,顯然知之甚明,若非為了抗拒員警之稽查,當不致會加速逃逸;且其明知員警勾住其後車廂,猶繼續高速行駛以圖甩開員警,若謂其對於傷人乙節並無預見,孰人置信?是受處分人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情形,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固非全屬無見。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此部分裁決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性質上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不同,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自得逕予裁罰。是原裁定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正確。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此部分違規行為,及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其裁處符合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且原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即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
1、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面後逃逸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2、原處分機關雖依此事實,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惟按前揭規定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不應稱為駕駛汽車肇事。且以該條規範之目的而言,係為了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則如行為人係出於故意,實難期待行為人仍會停留現場為相關的救助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處分人在員警勾住其所駕車輛後車廂,故意以蛇行甩開員警,且其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受處分人就駕車甩開員警之行為,既係出於故意而為,自與前揭「駕駛汽車肇事」之規範意旨未合。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據以裁罰,顯有違誤,爰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自屬正確。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其裁處符合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且原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即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