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佳揚
陳伶伶
相 對 人 何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90號民
事判決,針對該判決主文第1項,預供擔保新臺幣105萬37
7元對相對人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369號
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580號受理
在案。因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已全部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本院104年度士簡
字第490號一案業經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
0號審理中,該案訴訟尚未終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前提供擔保金為假執行,係請求假執行
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判決主文第1項,即聲請人容
忍相對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聲請人陳佳揚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屋頂之漏水
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
行,使相對人無法進入房屋為漏水修繕工程,則相對人所受
之損害為無法修繕漏水所致之損害,此不因系爭房屋業經強
制執行移轉所有權而消滅。從而,本案訴訟並未終結,應供
擔保之原因亦未消滅,且聲請人是否已依本院104年度士簡
字第490號判決主文第2項向相對人清償,與相對人因上開
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屬二事,聲請人主張上開判決主文
第1項已全部清償,應屬誤會。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