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44號聲請人 廖景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金 生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4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雖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112年2月25日被繼承人 廖金生 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 林靖愷林昕妍 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繼承人林靖愷、林昕妍)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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