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正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正東(下稱聲請人)因本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IPHONE13手機1支,因相關事證均已附卷,而該手機為其父 林冠帆 所有,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若扣押物業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宣告沒收,即無可發還。
三、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3pro手機1支,而上開手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無從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