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37號原告 查美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41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