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19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