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46號、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霖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蔡忠霖前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9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自始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要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忠霖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賦予之社會責任,又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擅離職役時數逾168小時,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均能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蔡忠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33
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蔡忠霖曾有詐欺、毒品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替代役司法行政役男,奉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服替代役,自99年7月26日9時30分起,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役未服勤務,至100年2月15日8時止,已逾7日,超過168小時。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該處移送函附役男 蔡宗霖 基本役籍表、擅離職役通報、擅離職役累計紀錄表可按。罪証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博文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告蔡忠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3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民國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蔡忠霖明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闖紅燈、霸佔車道、併排競速之方式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南屏路、裕誠路、明華路等道路,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汽車車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佔據雙向車道、壅塞路面、闖紅燈、併排競速之方式行駛。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忠霖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余義生黃惠琳 於警詢│車號0000-00係由被告蔡忠│││之證詞。車籍資料、汽車租│霖所駕駛。│││賃契約書影本1紙。││├──┼────────────┼────────────┤│3│職務報告、光碟1片、翻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照片21張。│小客車,與其他不詳車號之││││機車共同以佔據雙向車道、││││壅塞路面、闖紅燈、併排競││││速之方式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駕駛機車、汽車車隊之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朱婉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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