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炫
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20號、第230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欽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許佑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佘恕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吳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黃明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其祖父 鄭昌平 」更正為「……其外祖父鄭昌平」、第12行「同日晚上8時20分」更正為「同日晚上8時50分」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欽炫、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欽炫、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欽炫、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等5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欽炫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共同以押人逼迫處理債務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即被害人 鄭曜隆 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與不安,所為誠屬非是,被告許佑銘提供犯罪工具且邀集被告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共同為之,被告黃欽炫亦同意以此方式催討債務, 顯見渠 等法紀觀念淡薄,惡害非輕,實均應予重懲,惟考量被告5人於妨害自由期間,未對被害人使用暴力,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鄭曜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第125頁),而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行為之分擔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塑膠手槍),係屬被告許佑銘所有且係供被告佘恕宏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佑銘、佘恕宏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連帶於被告5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047號
第18820號被告黃欽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12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許佑銘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96巷2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佘恕宏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育樂巷5之2號居高雄縣岡山鎮○○路2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吳建宏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61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黃明偉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福壽巷67號居高雄縣岡山鎮○○○街96巷2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炫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林素卿 欠其祖父鄭昌平本金330萬元連同利息共新臺幣512萬元未還,竟於99年3月5日晚上,將林素卿所開立之支票10張交給許佑銘,委託許佑銘代為向林素卿討債,並約定如追討得金錢,許佑銘可分得追討得金錢的3分之1。許佑銘即於同年3月10日晚上,約同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並於出發前先以電話聯絡黃欽炫,表示如追討不得金錢,要以押人方式逼迫對方處理,黃欽炫亦同意此一處理方式,渠5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佑銘將其所有之空氣手槍1枝(未具殺傷力)交予佘恕宏攜帶,並與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至高雄縣仁武鄉○○路○段375之16號林素卿經營之「上元企業社」,欲找林素卿討債,因林素卿不在,只有其子鄭曜隆在該企業社內,佘恕宏乃以該枝空氣手槍抵住鄭曜隆之頭部,要求鄭曜隆寫出其父母親之住址,隨即又要鄭曜隆不用寫住址,將鄭曜隆押上渠4人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鄭曜隆帶渠4人至其父母親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住處。迨車行至觀音山區,因鄭曜隆隨意指路,吳建宏乃向鄭曜隆說「2條路給你選,1條路是明天最後期限欠債要還錢,第2條路是留在觀音山不用回去了。」鄭曜隆不得已選擇第1條路,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始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將車駛回「上元企業社」釋放鄭曜隆,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鄭曜隆之行動自由。嗣經鄭曜隆報警,經警於同年5月26日拘提得許佑銘、佘恕宏、吳建宏、黃明偉4人,並於許佑銘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手槍1枝、林素卿開立之支票10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⒈│被告黃欽炫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⒉│被告許佑銘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⒊│被告佘恕宏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⒋│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⒌│被告黃明偉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⒍│告訴人鄭曜隆之指訴及│上開被妨害自由之事實。│││以證人身份所為之具結││││證詞。││├──┼──────────┼────────────┤│⒎│證人鄭昌平之具結證詞│林素卿欠其512萬元未還於│││。│及將支票交給黃欽炫之事實││││。│├──┼──────────┼────────────┤│⒏│證人林素卿之證詞。│林素卿欠鄭昌平債務之事實││││。│├──┼──────────┼────────────┤│⒐│證人 陳余昇 之具結證詞│聽聞黃欽炫委託許佑銘代為│││。│討債之事實。│├──┼──────────┼────────────┤│⒑│證人 王冬蘭 於警詢時之│目擊上開鄭曜隆被妨害自由│││證詞。│之事實。│├──┼──────────┼────────────┤│⒒│證人 羅銘宗 於警詢時之│目擊上開鄭曜隆從車牌號碼│││證詞。│3973-ZB號自用小客車被釋││││放之事實。│├──┼──────────┼────────────┤│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補強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空氣││││手槍1枝、林素卿開立││││之支票10張。││└──┴──────────┴────────────┘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欽炫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扣案之空氣手槍1枝,為被告許佑銘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