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黃建文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
6月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7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6款)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10款)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及扶養親屬薪資所得46,265元,合計5,896,265元,經被告中壢稽徵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243,151元,補徵應納稅額1,628,069元,並處罰鍰793,6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因逾期經諭知訴願不受理。嗣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退還溢繳稅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6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尾頁)。而原告係住於○○縣,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算至102年8月10日(週六),因期間末日適為休假日,故延至102年8月12日(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起訴自非合法。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退還溢繳稅額部分,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撤銷訴訟聲請法院併為回復原狀之處置,則該部分因撤銷訴訟起訴逾期而同屬不合法;如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稅款,應先向稅捐機關申請未獲准許後,經訴願程序,始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依法申請,復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起訴請求退還溢繳稅額,亦屬起訴不備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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