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黃念慈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如妙 (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如妙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宣示,同日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楊金樹變更為黃如妙,即屬原代表人代表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黃如妙於同年10月8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