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 律師
洪鈺婷 律師被告 郭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600萬元。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號6樓之3,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苗栗縣○○鎮○○街○○巷○號,惟原告復於起訴狀內自陳被告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應未居住在前揭苗栗縣○○鎮○○街○○巷○號。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最後戶籍地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號
6樓之3,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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