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呂天炎 被告 呂素惠 兼訴訟代理 呂盈勳 人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原告之女兒呂素惠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林堪 於民國93年1月15日共同竊取其財產,呂素惠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審自更㈠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即有夫之婦 洪阿華 外遇,且在婚外情持續中,再三對林堪揚言「男人娶三七四妾才是有辦法的」、「因我年紀大要包養女人,如沒給對方很多錢,人家不願意跟你」、「妳去找 牛郎 ,去找老芋仔」、「妳去旁邊給人幹,我看到妳就討厭」云云外,更杜撰原告「為了討好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款贈與洪阿華花用,嗣後因洪阿華需索無度,乃欲將被告及林堪名下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贈與洪阿華」,及原告「委託黑道兄弟在高速公路上攔下被告,並出言恐嚇要讓被告及林堪橫死街頭」(以下合稱系爭言論)等不實,且與案情無關之陳述,詆毀原告名譽。另被告即原告之子呂盈勳則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出具證明書杜撰「在我就讀高中時,我父親和公司一個30歲的會計 王秀絃 搞不倫戀,還不避嫌把她安置在台北辦事處同居,並要脅林堪要承認王秀絃是姨太太共事一夫,…甚至數年後在高雄市○○路為她開家店面…。我父親…最大的樂趣就是羞辱林堪,三天兩頭叫林堪去找老芋仔、牛郎幹,他厭惡她,他還問林堪為什麼不去死,…。我父親竟為了一個有夫之婦把儲蓄掏光,還買房子、車子,一年帶她出國好幾次」等不實且與案情無涉之事項(下稱系爭證明書),並任令系爭證明書在親友間流傳,被告共同捏造前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親友對原告人格為負面、貶抑之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堪雖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882號判決准其與原告離婚,惟原告仍屢對呂素惠及林堪誣控濫訴,致彼等疲於應訴,呂素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答辯,係為反駁原告於訴訟中所為不實指控,且為保全證據,爰請被告呂盈勳與訴外人 呂素華呂素芳呂素味呂訴青王桂華呂宣潁呂宣嫻 按其見聞寫下證據文書,以供訴訟使用,被告未曾向外宣傳、散播系爭證明書內容,原告親友實無從因前開訴訟書狀及系爭證明書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原告名譽權並未受到損害。㈡系爭證明書是被告呂盈勳93年間所寫,只寫過1次,且所寫均為事實,是給其母親林堪證明家暴使用,此後就沒有再拿出來使用過,被告呂素惠也是在案情有關的案件才拿出來使用,況原告早就知悉被告呂盈勳書寫系爭證明書,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被告呂素惠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審理中曾為系爭言論,並提出系爭證明書。
⒉系爭證明書係被告呂盈勳所寫。
四、爭執部分: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呂盈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㈡被告呂素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
,呂盈勳所撰具之系爭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有無涉及不法?㈢被告有無容任系爭言論及系爭證明書在親友間流傳之情事?㈣原告名譽權是否因前開第1、2項行為受有損害?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被告呂盈勳部分:
⒈原告主張妨害其名譽之系爭證明書,係被告呂盈勳於93年10
月3日所書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11至2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呂素惠曾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證明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原告陳稱其自93年就知道被告呂盈勳拿系爭證明書出去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53頁),而被告呂盈勳抗辯其只寫過系爭協議書1次,之後沒有再寫內容相同之文書等語,而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呂盈勳除於93年10月3日書寫系爭證明書外,另有再書寫相同內容之文書,足認被告呂盈勳上開辯解,應為可採。是依上開資料,原告於93年間即知悉被告呂盈勳有書寫系爭證明書,且使用該份證明書之舉。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於93年間,既知被告呂盈勳有制作系爭證明書提供予被告呂素惠使用,則自該時起至其99年9月2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止,顯已逾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呂盈勳抗辯縱原告之請求權縱使成立,亦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應屬有理。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盈勳應與被告呂素惠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非係以被告呂素惠及呂盈勳在訴訟中提出該證明書之內容妨害原告之名譽。然系爭證明書係被告呂盈勳於93年制作完成,提供予被告呂素惠附於上述陳述狀內使用,此外並無任何之使用,縱事後被告呂素惠乃一再於其它案件中加以使用,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盈勳於93年間製作系爭證明書完成後,每1次被告呂素惠在其它案件中加以使用,被告呂盈勳均有與被告呂素惠共同使用之意,自難僅因被告呂素惠持以繼續使用系爭證明書之舉,即認定被告呂盈勳與之有共同之行使行為。準此,本件自93年間原告知悉被告呂盈勳制作系爭證明書之行為時起,已逾2年之時效,是原告對被告呂盈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呂盈勳應賠償3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呂素惠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呂素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案件中提出
之答辯狀及準備書狀內有記載前揭詆譭其名譽之文字,並使用系爭證明書,而侵害其之名譽云云。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故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素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案件中
所提出答辯狀中記載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及民事陳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41頁),被告呂素惠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⑶惟被告呂素惠及林堪於93年間,因主張遭原告毆打而聲請保
護令時,即已在其等聲請狀內記載指述原告所主張妨害名譽之系爭言論,此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93-95頁),可見被告呂素惠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案件,於訴狀中再度引用前已提出之陳述,顯係為訴訟而援引93年間之主張。
⑷又被告呂素惠對原告之系爭言論均係載明於答辯狀中,足見
被告呂素惠應係為二造官司為自衛、自辯或保護本身合法之利益而為,尚難遽認被告呂素惠所為之系爭言論,有藉此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亦即尚難僅憑系爭言論,遽認被告呂素惠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呂素惠對原告之前揭行為之描述並非憑空杜撰,因於93年10月間,原告與林堪之女兒呂素華、呂素芳、呂素味、 呂素青 及曾經為原告媳婦之王桂華,均曾書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對林堪長期辱罵,並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他女人交往之情形,此有該4人書寫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及原告與女子一起出遊之照片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呂素惠上述答辯狀及準備書狀所述,應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憑空捏造。
⑸再者,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
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至其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並無可採,自當捨棄不用,本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有受侵害之可能。因此,被告呂素惠在上開各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及陳述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證物,其內容真偽如何,是否足為被告呂素惠該案主張之憑據,均尚待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資以判斷,若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即無審酌之必要,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是該訴訟中所提事證之內容縱屬虛偽,亦無妨害他造名譽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呂素惠系爭言論上係屬虛構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非可採。
⑹況系爭言論係記在在上述準備書狀,乃為訴訟程序中被告呂
素惠為防禦自己權利所為,而法院處理人員包括法官、書記官及相關人員依法不得洩露該文件予第三人,渠等僅於訴訟過程中有所聽聞,並無對外散布,而原告又得於訴訟上加以澄清辯解,實難謂其名譽即因此有所妨害。參以,系爭言論並非被告呂素惠加以散布,而是原告自己拿給親友看,或親友因關心而自己拿去看,此亦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54頁),益徵被告呂素惠應無妨害原告名譽侵權行為之舉。
⒉綜上所述,被告呂素惠係為自衛、自辯維護自己之權利而為
訴狀之陳述,而系爭言論與事實並無出入,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審理時,均得予防禦澄清,對原告名譽尚難因此而造成貶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呂盈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且其無法證明被告呂素惠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