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廖明涼
陳義秤 蕭永尚 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杜紫軍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水利法事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後附計算書所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航空照片圖之費用2,
100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及相關函文附原審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6,100元(4,000元+2,1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一審調取圖資│2,100元││費用││├───────┼────────────────┤│合計│6,1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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