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陳首憲
甲○○
被 告 李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7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
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0年
9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80,859元。而台新銀行嗣於95年7月31日將前開借款
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報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