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王俊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合意約定
以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合意管
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烈嶼鄉南塘
3號(見本院卷第24之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
至107年1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