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告 林美蘭 被告 陳正偉
蔡宗霖 (原名 蔡龍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霖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被告陳正偉,及訴外人 蔡龍清 (另與原告於原審法院和解成立)一同前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內(下稱系爭廠房),竊取原告所有之鐵製品一批(下稱系爭竊盜行為),被告連續多次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及蔡龍清於上開時日前即曾多次至系爭廠房竊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所稱之精神上損害),限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被侵害,才可請求,如果是財產上之權利被侵害,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㈠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之事實
,均指稱其因被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竊盜罪行,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上損害等語(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被被告這樣一直偷東西,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擊,都睡不著覺,頭痛」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依被告上開被起訴判處徒刑之竊盜未遂犯行,是侵害原告之物之所有權,即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原請求10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為精神上損害50萬元,另50萬元為財產上損害,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自為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經
本院審判長闡明:所稱財產上損害為何?原告陳稱「被告來我家偷竊很多次,東西很多我不會講,包含很多我們公司的成品、半成品,還有破壞我們工作機械的馬達」等語。審判長:你說被告他們偷你很多東西的次數,有被檢察官起訴嗎(不包括本件刑案竊盜的這次犯行)?原告稱「被告偷了很多次,抓到的時候,東西還沒有運出去」等語。審判長:你說被告多次竊盜,時間、地點、東西都沒有證據佐證,你有要請求傳訊證人或補陳其他證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沒有辦法說明。請根據另一個被告蔡龍清的賠償金額2萬元賠償我,事實上蔡龍清被判最輕」等語(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則依原告上開說明,其所稱財產上損害如指被告
106年9月14日之竊盜犯行所受損害,因被告竊盜未遂,即並未竊得原告之財物,原告自無損失;反之,如指106年9月14日前之被告其他行為,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竊取原告之何物品,且自稱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雖主張刑事共同被告蔡龍清於原審另案與原告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原告2萬元,且蔡龍清被判徒刑較低,足認,被告最少亦應賠償其各2萬元等語。經查,蔡龍清雖於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和解成立,達成由蔡龍清給付原告2萬元,有該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然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意在終結訴訟程序,法院並未就當事人之紛爭即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認定,是不得僅因蔡龍清於另案與原告達成和解,遽指被告有原告主張除106年9月14日外之竊取財物行為,及原告有財產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財物,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
及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均非可採,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財物,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為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