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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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子壹個、彈弓壹支、彩帶鉛珠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將「有期徒刑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同欄第2、3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將同欄第6行「竊得賽鴿6隻」更正為「竊得賽鴿7隻」;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江進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以架設鴿網之方式竊取他人長期飼養、訓練,投注相當心力培育且價值甚高之賽鴿7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網子1個、彈弓1支、彩帶鉛珠15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為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無訛(見偵卷第14頁反面),核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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