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文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文章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4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之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首在實現刑罰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罪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量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核定應執行之刑方屬可採。(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的刑罪之使用必須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人應執行之基數,但是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因此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下定其刑期,意旨而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基此兼衡被告均係於意接之時間內行為,本次各次之犯行顯見被告犯罪期間非長,應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定其適當應執行刑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四)受刑人患有HIV、
B型肝炎、C型肝炎,脊椎損傷之情形,乞求均院量處較輕之執行刑。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從新從輕之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前經同上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14罪,前經同上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2至30所示之9罪,前經同上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附表所示之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02個月(即16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酌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8月+4月+1年1月+4月+11月+1年6月+3年6月+5月+9月+8月+5月=10年7月)更為不利,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受刑人上開所犯多係侵害不同法益之竊盜犯罪,僅少數係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應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長;所犯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竊盜罪、考量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以及竊盜罪之個別法益侵害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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