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再審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再審被告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婚媒協會)、郭和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經理即再審被告郭和連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郭和連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保密條款,將其與訴外人 趙華瓊 之結婚照片、錄影畫面等等資料交給婚介協會負責人 朱清正 ,朱清正復將之散發於各媒體及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婚媒協會)。再審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於100年2月22日刊載標題為「婚姻 仲介 保證處女?陸妻非完壁還墮過胎」之電子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婚媒協會則以youtube帳號lover000
000、愛神之箭相親聯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其結婚錄影畫面以為廣告,再審被告與婚介協會上開違反保密條款之行為,違反保密條款,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婚媒協會係訴外人王子禎於其夫朱清正死亡後,為脫產而更名另立,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承受婚介協會所負上開債務,對伊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對再審被告請求;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婚媒協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及利息。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下稱系爭婚姻媒合許可)、附件一、附件二等相關報導資料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受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
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2月22日起、其中50萬元自補充證據追加金額聲請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再審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7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華視公司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物縱經法院斟酌,仍不影響其裁判結果,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逕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縱認非顯無理由,華視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遵守系爭保密條款之義務。且系爭報導係由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傳媒)所製作,由華視公司依其雙方「新聞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以程式自動將之於「華視新聞網」網站發佈,即系爭報導內容非華視公司所編輯,亦無從修正。況該合作契約書已要求今日傳媒應保證其提供新聞之合法性,華視公司自無相同程度之查證義務。退步言,縱華視公司有查證義務,惟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報導有任何違背客觀注意義務或具備主觀惡意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郭和連則以:其自103年5月即自婚介協會離職,與再審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再審原告濫用司法資源,應逕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婚媒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論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再審原告應先就此要件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自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婚姻媒合許可證、107年7月9日再審
書狀附件一報導(本院卷第45頁)、附件二報導(同上卷第46頁)及2018年7月8日、9日、13日大陸新娘丘比特之網路廣告等新證據,可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
⑴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系爭婚姻媒合許可證所示,
僅係該署許可系爭婚介協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且許可日其為98年11月26日,參以再審早自101年起即對朱清正、郭和連及婚介協會等提起民事賠償事件,有案號查詢結果可稽(101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卷第101頁),則系爭婚姻媒合許可證,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不能於各該程序及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有無不能於上開程序提出情形,再審原告以系爭婚姻媒合許可證,主張發現新證物云云,為不可採。況系爭婚姻媒合許可證僅證明婚介協會得合法媒介婚姻,與再審被告有無違反契約責任無關,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依此部分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⑵再審原告另稱依附件一報導為新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然依附件一正面中時報導,上傳日期為2011年(即民國
100年)2月21日(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又背面蘋果日報報導,所載內容為再審原告以遭朱清正等詐欺事由而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報導(同上頁反面),亦為數年前之事實,即附件一報導,再審原告客觀上於報導當時或未久即可發現,卻於本院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即10
7年4月1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卷第115頁),未據提出,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何以不能提出使用,是再審原告於前確定程序後主張發現附件一報導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又稱附件二報導為新證物,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
云。然依報導二即本院第46頁正面報導「男開條件隨緣,法院不起訴處分」及背面「大陸新娘非處女,臺灣男子告仲介欺詐」等標題,及其內容,均指再審原告上開對朱清正等所提詐欺告訴,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報導,依同上理由,上開報導於100年2月21日即已報導,再審原告既有使用上開網站之情形,且該報導攸關自己權益甚鉅,衡情自無不關注之理,且再審原告未舉證何以不能於原審提出該證據,是再審原告以附件二為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
⑷至再審原告所提2018年7月8日、9日、13日大陸新娘丘比
特之網路廣告(本院卷第47頁、66頁),縱令有有該再審原告所稱之其當時之結婚畫面,然依上開廣告所示上開日期,均在本院前程序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卷第115頁)之後,該等廣告既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依上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婚姻媒合許可證、附件一報導、
附件二報導,均不能證明為新證物;另其所提2018年7月8日、9日、13日大陸新娘丘比特之網路廣告,為前程序言詞辯論後之證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不合於再審事由,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