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郭玉俊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郭玉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0號旁之工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大門鐵鍊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工寮內,竊取告訴人 藍美妹 所有並置於該工寮之工具箱、瓦斯桶各
1組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被訴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藍美妹之指訴、證人游 郭玉麟 之證述,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藍美妹的工寮偷東西,藍美妹失竊的工具箱、瓦斯桶非伊所偷,警方在伊家扣押的物品,並非藍美妹失竊的物品,伊哥哥即證人 游郭玉麟 與伊交惡,把伊趕出家,不讓伊住家裡,證人游郭玉麟指稱扣押物係伊偷來的,並非實在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藍美妹所有置放於工寮之工具箱、瓦斯
桶各1組等,有失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藍美妹於偵訊中證稱:我的工具箱跟瓦斯桶被偷,瓦斯桶有拿回來了,工具箱、電風扇是村長帶走了,我的東西是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華愛慈 家隔壁工寮被偷,工寮有上鎖,被告把鎖剪斷,東西被被告偷走,我會認為是被告偷的是因為華愛慈家也被被告偷,隔1、2天我的東西就被偷,時間是(105年)4月初某日,被告體型比較瘦,可以翻牆進到我的工寮,而且他精神狀況不佳,我肯定是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頁);依上開證人藍美妹之證述,會認定係被告偷竊的原因,係以華愛慈家遭竊,華愛慈指稱係被告所為,而隔1、2天告訴人的東西就被偷,被告體型比較瘦,可以翻牆進到告訴人的工寮,且被告的精神狀況不佳等理由,顯見證人藍美妹係以上開各項理由,用推測之方式,資以推論其家中物品係遭被告竊取,而非其親眼目睹被告偷竊甚明。㈡再觀諸證人藍美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華愛慈家在我工寮
隔壁,華愛慈說她晚上11點有聽到聲音,因為她家那裡有放保特瓶1袋,她說被告好像在那裡休息,她有出來看但沒有看到人,隔天早上被告來找他的手機,說手機掉在哪裡,華愛慈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在我的工寮附近出現我才懷疑是被告偷的,我的工寮有鎖門,偷我東西的人翻到工寮裡面,再用破壞剪從裡面剪開鐵鍊出來,我失竊的物品有雨衣、瓦斯桶、工具、手編籃子等,偷東西的人是用我裝飲料的桶子翻牆進去,領具保管單的東西我只有拿回瓦斯桶,我沒有在瓦斯桶上做記號,是警察拿到工寮給我看,我認為東西可能是我的,就拿回來,但工具箱我沒有拿回來,因為裡面放有很多別人的東西,所以我沒有領回,我東西被偷的時間應該是105年3月初,我的工寮是在民族巷46號旁邊,我發現我的工寮失竊時被告不在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偷東西,華愛慈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偷東西,她只有看到被告在找手機,所以才懷疑,我的瓦斯是在村莊叫的,我們村裡只有一家瓦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頁),依證人藍美妹上開證述,華愛慈亦未親眼看到被告偷竊,而係看到被告到工寮找手機,才懷疑可能前一日係被告來偷竊,而藍美妹亦係看到被告在其工寮附近出現,才懷疑是被告偷竊,其二人均未親眼目擊被告有偷竊之行為,而皆出於推測之方式,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係被告所為。
㈢再者,警方雖於105年5月20日9時45分,至被告之戶籍地
即屏東縣○○○鄉○○村○○巷00號搜索,扣得瓦斯桶1組、馬達2個、工具箱1組、背包1只、電風扇1只等物,其中瓦斯桶1組、工具箱1組、電風扇1只,係交由告訴人藍美妹簽具領保管單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6頁),然依告訴人藍美妹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其失竊之瓦斯桶並無可供識別之特徵,且係在青山村內之瓦斯行購買,伊領回之瓦斯桶可能係伊的,顯見該扣案之瓦斯桶,是否確實為藍美妹所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失竊之物,藍美妹並無法確認;又告訴人藍美妹對於在被告戶籍地搜索扣押之工具箱,雖有在具領單上簽名,但未領回,其原因已據其於原審證稱:工具箱我沒有拿回來,因為裡面放有很多別人的東西,所以我沒有領回等語(同前引註),足見上開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工具箱,是否為藍美妹所有,而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失竊之物,已無法確認。本案警察在被告上揭住處搜扣之瓦斯桶、工具箱,既無法確認是否為藍美妹所有及其所失竊之物,自無從徒憑警察有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而逕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藍美妹物品之犯行甚明。
㈣末查,證人即被告胞兄游郭玉麟固於警詢時證述:我知道游
郭玉俊因為缺錢常在村內竊取村民財物,我知道有部分財物如瓦斯桶等放在他自己的房間,他已經搬出去了,但是贓物沒有搬走,我沒有去動他的東西,他房間有很多不明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22頁),然證人游郭玉麟僅泛稱被告經常竊取他人財物,並未針對被告如何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地竊取藍美妹之瓦斯桶及工具箱之犯行,為具體之指訴及證明,故依證人游郭玉麟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缺錢在村內竊取村民財物之廣泛非具體個案的事實,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藍美妹所有之瓦斯桶1組、工具箱1組等犯罪嫌疑部分,證人游郭玉麟上揭證述,顯均未具體證述其內容或行竊之始末過程,本案自不得單以證人游郭玉麟未臻明確之警詢證述,逕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核該照片內容,分別為被告戶籍地之建築物外觀、告訴人藍美妹工寮之外觀、告訴人藍美妹工寮外茶桶上遺留之鞋印等,上開照片與被告被訴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如何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之證據,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或再聲請調查證據,故亦難逕資為不得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證人藍美妹、華愛慈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偷竊,藍美妹係以推測之方式,推認其所失竊之物品,可能係被告所竊取;證人游郭玉麟則未具體證述被告如何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警察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瓦斯桶、工具箱,證人藍美妹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有及失竊之物品;此外,其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竊取藍美妹所有之瓦斯桶、工具箱等事實。公訴人所舉之前開各項事證資料,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被訴竊盜犯罪之證據,易言之,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前揭所起訴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