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33號上訴人 周錫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岳霖 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 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林明昇 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固載有「聲明不服」、「理由補陳」等語,惟本院迄未收受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上訴人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