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王能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MA2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85958號」函文;另原告起訴書上不服之「不服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一欄是記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85658號」,依其所示內容,係表明對「函文」有所不服,然該「函文」在性質上核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在性質上亦非屬行政處分。準此,原告未清楚指明究竟是否對被告所為「裁決書」處分不服,亦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不服?應請原告來狀表明。綜上,原告起訴書記載不服的對象仍非明確尚有疑義,應於5日內補正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