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林麗伶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
4日合法送達(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