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博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3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劉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9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4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向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借
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原告就上揭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之清償,簽發30張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之支票交付被告中租公司提示兌現; 嗣因 原告之負責人庚○
○前往中國大陸投資,原告暫無充裕資金,為維持票據信用
,不致簽交被告中租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遂由訴外人己○
○與被告中租公司之職員戊○○洽商,。雙方達成協議,自
97年一月份起,原告將返還期款匯入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被告中租公司帳戶內,被告中租公司則不提
示支票由原告取回當期支票。因此原告自97年1月至3月間
均將當期之票款如期匯入被告中租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中
租公司亦於97年4月份寄還3張之票給原告。
2、嗣原告依約將4至6月之期款匯給被告,且每次匯款完成都
有傳真(00000000)給被告劉思源,誰料被告中租公司遲不
寄還4至6月之之票給原告,原告深覺有異,屢向被告劉思
源查詢,被告劉思源始坦承疏失將原告4至6月之支票違約
擅自提示,致造成原告票據拒絕往來,喪失票信之情事。
3、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中租
公司、劉思源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提出97年1月至6月之匯款回條6張、97年4月至6月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個3張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中租公司從未與原告或其具有代理權限之人有任何之協
商存在,亦未承諾原告不提示任何票據,原告所提97年1至
3月份之支票未提示並予歸還之情事,實屬連帶保證人己○
○(訴外人,亦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個人代為清償後,應其
請求將該三紙支票交付予己○○之偶發行為,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中租公司與原告間有任何協商之情事存在。
2、原告前於95年9月14日邀訴外人庚○○、己○○等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中租公司簽約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依約原告
有保持信用良好、按期清償之義務,詎悉原告股東間爭議紛
擾持續,負責人庚○○於拆夥後己避走中國大陸,且宥於欠
稅始終未能回台,而原告於97年2月間開始退票,信用顯己
發生瑕疵且公司營運己陷於停擺,對被告中租公司所負分期
買賣債務己無續行償付之能力,依上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
定,原告己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中租公司得要求立即全部清
償,於原告公司主動出面協商債務解決前,被告中租公司得
就原告97年4至6月份支票續行提示以達債權之確保。
3、被告中租公司收受連帶保證人己○○個人或以原告公司名義
之匯款係該保證人就原告尚欠之分期債務於被告中租公司同
意下展延還款之行為,與系爭支票是否有所提示無關且無互
為條件交換之情事。而原告所稱被告中租公司是否有義務自
97年4月份起逐期抽出還款支票而涉有「不法」侵害其權利
者,其間因果關係為何,依舉證責任配置之原則,原告尚有
負舉證之責任。
4、系爭支票退票後,依實務作業銀行應有逐月通知發票人(即
原告)其退票之情事,而原告對於97年4至6月間之退票事
實竟未知悉且期間未曾向被告中租公司有任何表示,更顯原
告公司業己倒閉停業,亦未曾與被告中租公司有任何協議存
在。
5、原告博裕國際有限公司早己停業,負責人庚○○因欠稅長期
滯留大陸未歸,另原告公司確於97年2月間開始退票,信用
己出現瑕疵,或可謂已名存實亡,依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論之,原告違約在先,后未曾與被告協商抽
票事宜且原告公司既己倒閉停業,被告尚無主觀上為不法侵
害原告公司之情事,更況被告有何因之而致所謂信用上或名
譽上之損害,該等事實前后間因果關係如何,原告本件訴訟
始終未能舉而證之,所言空泛,要難主張其侵權行為訴權之
成立。
6、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原告有信用名譽受損之情事,然原告
係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其名譽信用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稽。再者,
本件原告發生信用瑕疵、停業等情事在先,已損害自身之信
用名譽,要求被告損害賠償已有疑問,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
新台幣20萬元云云,更於法不符,要無可採。
7、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月至6月之匯款回條
6張、97年4月至6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個3張為證,被
告對於在支票發票日前,六次均有收到訴外人己○○之匯款
,及確已將97年1月之3月之支票返還原告,並將97年4月
至6月之支票提示遭致退票等情均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等雖否認曾與原告或其具有代理權限之人有任何之
協商存在,亦未承諾原告不提示任何票據云云,然查觀諸訴
外人己○○以其名義或原告之名義,在原告所簽發97年1至
6月之支票6張發票日前,依支票之面額先後六次匯款至被
告中租公司在聯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
被告中租公司之帳戶倘非經被告中租公司或其受雇人之告知
,訴外人己○○或原告何以能知悉該帳戶而匯入票款?又被
告中租公司何以未將原告所簽發97年1月至3月之支票提示
,並將該3張支票返還原告?顯見原告所稱由訴外人己○○
與被告中租公司之職員戊○○洽商,雙方達成協議,自97年
1月份起,原告將返還期款匯入聯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
000000」被告中租公司帳戶內,被告中租公司則不提示支票
由原告取回當期支票等情,應屬實在。
3、次查原告所簽發97年4月20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20
日交付與被告中租公司之三張支票,其票款業經原告分別於
97年4月19日、97年5月19日、97年6月16日匯入被告中租
公司在聯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清償該
三張支票票款,是被告中租公司對於原告所簽發之該三張支
票其票款債權已不存在,其竟於獲償後,又先後將該三張支
票提示,而均遭退票,致原告被列入拒絕往來戶喪失票信,
被告二人顯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明確。
4、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與「精神
慰藉金」之差別,在於前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較後者為廣
,前者包括後者,而後者不能包括前者,故除精神慰撫金外
,當事人間如尚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時,亦可請求賠償。本
件原告博裕國際有限公司係法人,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遭
列入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喪失票信而名譽受損,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外原告無法舉證其
另受有何種、若干非財產上損害,其遽依民法第188條、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中租公司、劉思源連帶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