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鑿子、鉗子、一字起子
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所竊得財物亦已由
被害人領回,危害尚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鑿子、鉗子、一字起子及十
字起子各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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