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附民上字第25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場為聲明,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駁回上訴。
貳、事實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訴外人 賴宜興 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同月16日、19日、21日、23日、25日、26日、29日,向上訴人佯稱因其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租大鋼片共22片(每片重1400公斤,共重30,800公斤)、鋼軌樁共54支(每支長6、10公尺,共重16400公斤)予賴宜興,賴宜興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載運至設於台中縣○○鎮○○路○○巷○○○號「興華資源回收場」,由該回收場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收購後再陸續轉賣牟利,嗣上訴人提出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71號、97年度偵字第5457號、97年度偵字第8944號檢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加損害於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上訴人經由網路查詢96年12月14日、同月16日、19日、21日、23日、25日、26日、29日當日型鋼之價格分別為22.75元、22.75元、23.25元、23.25元、23.25元、2
3.75元、23.75元、23.75元,可知依市場慣例中古品之價格係以新品價格之七成計算,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大鋼片、鋼軌椿均為中古品,以每公斤計價,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價格尚比前開計算方式為低,故上訴人請求大鋼片以中間價格即每公斤28元、鋼軌椿以每公斤13元計算,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①大鋼片共862,400元(計算式:28元38,800公斤=862,400元)。②鋼軌椿共213,200元(計算式:13元16,400公斤=213,200元),二者合計為1,075,600元,上訴人僅請求1,038,400元,堪稱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被上訴人並未向賴宜興購買鋼板、鋼軌,賴宜興詐欺所得之鋼鐵並不是全部賣給被上訴人,而是賣了五家,只是暫時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裡,賴宜興說賣給被上訴人每公斤15元並不實在,當時賴宜興說他賣的價格約為
11、12元左右,那是資源回收的價格,一般市價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每公斤只賺5毛錢而已,被上訴人願以2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但因被上訴人被法院判刑十個月,20萬元要等被上訴人服刑期滿後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宜興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同月16日、19日、21日、23日、25日、26日、29日,向上訴人佯稱因其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租大鋼片共22片(每片重1400公斤,共重30,800公斤)、鋼軌樁共54支(每支長6、10公尺,共重16400公斤)予賴宜興,賴宜興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載運至設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之「興華資源回收場」,由該回收場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收購,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購買系爭鋼材,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賴宜興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佯稱租用前開大鋼片共22片、鋼軌樁共54支(下稱系爭鋼材),並將系爭鋼材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司機當場載往台中縣大甲鎮水美96巷2號之1之「興華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之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賴宜興在其涉犯詐欺罪刑事案件偵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貨車司機 邱崧銘 在警訊中證稱屬實(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上開筆錄附在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案卷第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3頁、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卷㈡第17頁、第67頁),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亦不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鋼材,只是抗辯系爭鋼材並非全部由其購買而已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賴宜興、邱崧銘與被上訴人並無冤仇嫌隙,當無栽誣構陷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無論是否認有向賴宜興購買鋼材、或否認有購買系爭鋼材全部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再查,賴宜興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出售系爭鋼材共8次給被上訴人,1次約5、6萬元,被上訴人都付現金給伊,1公斤11元,被上訴人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東西來源可疑,之後伊再賣1次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賴宜興購買系爭鋼材時,並未要求賴宜興出示身分證及登記,並要求賴宜興說被上訴人並沒有收系爭鋼材,只是過磅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書第4項,上開筆錄附在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案卷第117-119頁),另證人即經營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甲○○在彰化地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如果工廠要收了,會賣給同業,不會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第4頁,該筆錄附在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案卷第61頁),再關於廢鐵之價格,業經賴宜興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約為16元、甲○○在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約為15元等語(見本院上開第1882號刑事判決第4頁,該筆錄附在上開第61號偵查案卷第61頁、彰院地院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案卷㈡第5頁),而賴宜興係將系爭鋼材以每公斤9至12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一節,亦據賴宜興在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案卷為佐(見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案卷第53頁反面,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 於知悉 系爭鋼材係來源不明之物,竟仍向賴宜興購買,且未要求賴宜興出示身分證件或登記其資料,以供將來有糾紛紛查證之用,且以低於廢鐵之價格向賴宜興購買系爭鋼材,其有購買贓物之犯意,自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8,400元,是否有理由?⑴上訴人以每公斤28元計算大鋼片損害部分:經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鋼片應以單價每公斤28元計算,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有二張,其中96年11月16日之發票記載之單價為27元,較上訴人請求之單價為低,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一張97年8月11日之發票雖記載單價為29元、28元,惟其時間距離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時已八個月之久,其間因物價波動之故,難據為本件計價標準,是上訴人據上開統一發票2張為大鋼片每公斤單價28元之依據,自無可採。再經本院向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鋼鐵公會)查詢鋼材價格結果,固有台灣鋼鐵公會99年5月5日台區鋼服字第0472號函及所附該會第211期鋼鐵資訊及網站刊載鋼材新品價格表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4-48頁),然其規格重量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大鋼片不相符,亦難採為大鋼片每公斤28元之依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6年12月出租鋼板椿予賴宜興時,曾與賴宜興簽訂「鋼板椿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按即新統安公司,下同)於每月月底結出帳款,次月五日前送帳單,乙方(按即賴宜興,下同)應於當月十五日之前付款,票期為三十天。大鐵片(按即系爭大鋼片)遺失或買斷以每公斤22元計算,鋼軌椿遺失或買斷以每公斤16元計算」等語,有「鋼板椿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案卷為憑(見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案卷第54頁,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62頁),是以上開契約約定之遺失或買斷價格即每公斤22元計算大鋼片之單價,較符公允。準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大鋼片之金額為677,600元(計算式:22元30800公斤=677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以每公斤13元計算鋼軌椿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系
爭鋼軌椿每公斤為1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1、42頁),其中96年10月8日、96年4月8日發票均記載舊H型鋼(按即系爭鋼軌椿)單價為14元(見原審卷第41頁),核未逾前開上訴人與賴宜興簽訂之「鋼板椿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鋼軌椿遺失或買斷之每公斤單價16元,亦未逾前開公會檢送之新品H型鋼每支之最低價格19,400元(系爭鋼軌椿共54支合計重16400公斤,則每支鋼軌椿重303.7公斤【1640054=30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每公斤13元計算,每支單價為3,948.1元,依上開公會檢送本院之價格表所示,新品H型鋼每支之最低價格為19,400元,見本院卷第46、48頁所載新品H型鋼價格),是上訴人主張鋼軌椿以每公斤13元計算,自屬可採。準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鋼軌椿之損害為213,200元(計算式為:13元16400公斤=21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890,800元(
計算式為:213200+677600=890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買贓物致其受有損害合計890,800元,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送達日期見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案卷第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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