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4號聲請人松弘通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松弘通商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松弘通商有限公司(下稱松弘公司),業經陳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民國97年2月27日北院隆民土97年度司字第2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97年10月3日清算完結,並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惟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對各債權人確已無清償能力,尚欠稅金亦無法清償,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無須經由破產財團處理,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若破產財團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松弘公司清算前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尚欠債權人國稅局中南稽徵所496,046元、 游梅桂 60,000元、甲○352元、乙○○27,300元、 陳道明 500,000元、乙○○500元、無債務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後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則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相關財團債務、程序費用,惟松弘公司已無剩餘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其他債權人,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