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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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牽著其所飼養名為「雪樂」之白黑色小狗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住家附近遛狗,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抱著其所飼養之小狗行經該處與人交談,乙○○竟疏於注意以致讓其飼養之小狗衝向甲○○手抱之小狗,甲○○以手阻擋,卻因此遭乙○○之小狗抓傷,並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嗣乙○○陪同甲○○前往就醫,但甲○○仍於同年月25日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坦承其飼養之小狗抓傷被害人甲○○左上臂,並陪同其前往就醫等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偵訊證詞。
永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即甲○○於案發當日至23日在該
診所治療,共4次,自應以此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為準)、被害人受傷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攜帶其所飼養之小狗出門,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小狗衝向告訴人甲○○致其成傷,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寵物,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具狀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自述業已賠償新臺幣4,060元之醫藥費,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單薪、小孩4人在學)、被害人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予宣告緩刑,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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