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違反票據法、背信(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侵占(尚未執行)等罪,其係乙○○○之夫、丙○○之父。甲○○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票號七七一四五二號)及七百七十六萬元(票號七七一四五一號)之本票各一張作為擔保,向 王光弘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麗玲(為其女性密友)之父 王全德 調借現金,惟事後並未清償借款。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甲○○因另案侵占案件(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刑事審理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後,因王麗玲、王全德等人向其催討債款,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臺中市○○路○段○○○號 藍青田 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分別以其子丙○○及其妻乙○○○之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交付王全德(註明甲○○代簽),供王全德收執作為擔保以其本人出資,以丙○○、乙○○○名義承購之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王光弘承受之用。隨後一起前往 熊梓檳 律師事務所,由熊梓檳律師擔任見證人,簽訂同意書乙紙以為憑據。嗣因丙○○對甲○○、王光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藍青田、熊梓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為之陳述,既查無受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徵得 黃秀月 及丙○○之同意,而接續以「乙○○○」及「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交付予王全德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犯行,辯稱: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伊與王麗玲合夥作生意虧損所生之債務,並非個人之債務,其係受王麗玲及其父親王全德及哥哥王光弘等人請黑道的人綁架毆打,被脅迫始簽發上開
2紙本票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乃辯稱:「我本來簽我兒子、太太名義之本
票係要向王全德借錢,但他沒借給我」云云,偵審中所辯是簽完該二張本票給王全德後沒借到錢,或其是被脅迫致簽發該二張本票,前後並非一致,已難置信。而證人藍青田於原審證稱略以:「當天與王麗玲一起去的有她爸爸王全德、她哥哥王光弘、還有廠長 王福吉 ::::當天是有開二張本票,::::我樓下有客人,他們自己在樓上協調,甲○○開本票過程,我沒有目睹,::::有偶而聽到王麗玲及他爸爸比較大聲,其他都沒有,我偶而上去一下,有看到甲○○拿王麗玲手機在打電話給他家人,::::應該是甲○○他們溝通完畢以後的結果,::::,我認為甲○○沒有受到王麗玲等四人脅迫,因為該四人老的老,弱的弱,都是軟蝦子,以甲○○之妻子與兒子名義簽立本票,是他們自己協議之結果,是我提議要去熊梓檳律師那裡簽立見證書,他們不認識熊律師,是我介紹的,當時甲○○有同意::::甲○○搭他們的車一起去,沒有不情願::::到了熊律師那裡,甲○○也一直提出很多意見,修改協議書。」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藍青田代書於原審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四六號案偵查中結證稱:王麗玲、王全德、王福吉偕同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天至伊事務所,言稱欲解決債務糾紛,最後達成協議,甲○○同意將系爭土地暨建物二筆過戶予王全德之子王光弘,當時雙方均在自由意志下簽系爭同意書等語;另證人熊梓檳律師於同案偵查中先後兩次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王麗玲、王全德、王福吉等人陪同甲○○至伊事務所處理債務問題,未見王麗玲等人限制甲○○之行動,亦無發現甲○○有受傷或被押強迫簽發系爭本票四紙等事,期間甲○○甚至曾獨自走出辦公室大樓至外如廁;再者,當時雙方並未發生火爆場面,氣氛始終良好,王麗玲、王全德、王福吉等態度亦不兇狠,反倒是債務人甲○○較強勢,伊審核彼等提出之系爭本票四紙、系爭土地暨建物二筆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雙方均無異議下,伊方同意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證;此外,系爭同意書最後「附註」等字固載明系爭土地暨建物二筆扣除一胎之殘值後,尚有二千九百萬元等語,但伊認為系爭土地暨建物二筆扣除第一胎銀行抵押權額度後,殘值所剩不多,根本沒有二千多萬元,然債務人甲○○堅持要求伊加註,且債權人王麗玲、王全德等人亦表同意,伊便將該等文字記上,足見甲○○乃強勢債務人,不可能遭債權人王麗玲、王全德等人有限制自由並強迫簽系爭本票四紙及系爭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又被告於原審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偵查中
供稱略以:我有買房子給兒子丙○○,○○○鎮○○○街○○號一至三樓,以他名義買的,給王光弘設定抵押一千三百萬元,設定抵押有經他同意,我有簽一千三百萬元本票,有經他同意云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卷第六十七及六十八頁)。惟丙○○否認曾經同意,並對其父即被告及王光弘提出告訴,被告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起訴(王光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與王光弘訂立之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甲○○,茲本立書人因積欠王光弘新臺幣壹仟叄佰萬元正,王全德先生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正,合計新臺幣貳仟零柒拾 陸萬 元正,今為表清償之誠意,願將本人出資以乙○○○及丙○○名義承購之不動產如附件所示之標的,無條件過戶予王光弘承受,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3頁),而被告堅持在同意書上附註「后開不動產扣除銀行貸款后殘餘值尚有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正,前開債權債務王全德、 王文弘 同意不計息」等字,該同意書係被告在自由意思(非被限制自由並強迫)下所簽,業據同意書之見證律師熊梓檳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證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確係被告在自由意思下所簽;且被告當天若確係遭到脅迫,豈有不向代書藍青田及律師熊梓檳表明其未欠債及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情。
故被告所辯,已違常情,並非可採。
㈢被告自稱在車上以及藍代書事務所之二樓遭到「黑道人士
」毆打,惟其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為:㈠頭皮皮下瘀傷大約一×一×一公分。㈡胸部(前胸)皮下瘀傷大約一×一×一公分,共三個。㈢左小腿皮下瘀傷大約一×一×一公分大。亦即其所受之數處瘀傷,面積均僅有一平方公分大小。若係遭「黑道人士」出手毆打,傷勢竟如此輕微,顯然不合常情。又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次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該等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稱「黑道人士」毆打所致,亦非無疑。且藍青田已於原審證稱:他們來事務所時甲○○無受傷,頭部也無受傷(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故殊難因該傷單即認被告受脅迫,喪失意思自由而簽發本件附表之二張本票。
㈣證人 王錦燦 固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有
接到電話。起先是不明人士打給我,然後對方說:『甲○○在我這裡』,叫我拿錢把甲○○換回去,我說:『我們只是同學,為何找我拿錢換人?希望請甲○○接電話』,然後換成甲○○接電話,甲○○小聲對我說:請我打電話給他家人,要他家人報警。:::我就照他意思打電話去他家:::應該是他兒子接(電話)的,我說:我是甲○○同學,你爸爸被人抓去了,你爸爸打電話叫我通知你們去報警。」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而,若果被告確受王麗玲等及三名黑道人士脅迫在場簽發本票,豈容被告與王錦燦通電話,並著其報警之理,且二千萬元並非少數,王麗玲等人豈會突然電叫王錦燦拿錢來換人。足見王錦燦之言,違反常情,要非可採。證人丙○○雖亦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有接到電話,內容是要我準備我與我媽媽的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叫我拿來臺中。:::對方沒有表明身分。:::我有問這個人,為何要準備這些東西,他叫我要準備。我說:『你開什麼玩笑,叫我下去就下去,我不是被你綁?』我就叫他上來。這個人口氣很兇狠,男性,三字經一連串。我說我哪裡有空下去,我很快就要出國,事後他還陸陸續續打電話過來,二個小時內,不知道打了幾通電話,除了叫我準備之前所述的東西外,還說甲○○在我這裡‧‧‧對方有把電話交給我爸爸聽,我有與我爸爸直接通話,我爸爸說他旁邊有六個人。」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惟丙○○上開所言,並未道及被告有何被脅迫致簽發本件二張本票之情事,僅說明有人叫其準備東西拿來。其證詞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麗玲雖於原審證稱:甲○○有說簽該二張本票,有經乙○○○、丙○○同意,然為被告及乙○○○、丙○○之否認,故王麗玲此言,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又甲○○告訴王麗玲、王全德、王福吉押人、迫簽本票等
妨害自由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調借之92年偵字第17146號卷可證,更足認王麗玲等人並無迫被告簽發本票。
㈥本件被告偽簽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已至明確。故被告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 姚建森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此外被告簽發前述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前,完全未經其子丙
○○、其妻黃秀月授權知情,及同意,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丙○○、被告之妻黃秀月在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卷第七九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未經黃秀月、丙○○之同意,而接續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各1紙,雖均在發票人欄署名末註記「甲○○代簽」字樣,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偽造本票而在其上偽造「黃秀月」、「丙○○」之署押,進而將各該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其成立要件,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一處所,為擔保所為之承諾,於緊密之時間內,相繼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行為,自屬單一之犯罪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又查部分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本案涉及事項應適用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㈣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判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上開接續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犯行,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認事用法,容欠允洽。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不能採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偽造本票之面額甚鉅,所生危害非微,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人│票載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1│90年1月17日│壹仟叁佰萬元│丙○○│91年1月16日│WG0000000│在發票人欄位簽││││││││署「丙○○」,││││││││而於該欄位右下││││││││角處附記「 王大 ││││││││山代簽」字樣│├──┼──────┼────────┼─────┼──────┼─────┼───────┤│2│90年10月15日│柒佰柒拾陸萬元│乙○○○│未記載│WG0000000│在發票人欄位簽││││││││署「乙○○○」││││││││,而於該欄位右││││││││下角處附記「王││││││││大山代簽」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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