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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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55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且有損公司資本適足性原則,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