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緝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9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不詳價格,將其甫於94年9月3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市三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販賣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建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10月6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乙○○之電話,佯稱為其姪女缺錢需借貸,致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將新臺幣3萬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甲○○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市三民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㈣被害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㈤被害人乙○○之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㈣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交付「阿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建」是說有急用,希望我把這本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沒有帳戶,不知道他會拿去騙人云云。惟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本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申辦該帳戶是為了方便存錢,不是為了要給「阿建」,且只知道對方叫「阿建」,是做工時候的同事,不知道如何聯絡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時,非但無法確認「阿建」之真實身份,亦無法確保交付後得隨時聯絡取回,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其將如何確保日後得順利取回該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對於日後是否得以取回該帳戶一事顯然漠不關心,而與時下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特徵相符,是其前開所辯係為方便存錢,交付帳戶時不知對方要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本件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至為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又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見悔意,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11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10月4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前業經通緝,嗣於96年10月4日被緝獲到案,並無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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