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芬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群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精簡論述),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張群芬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②被告108年2月13日警詢錄影檔案於本院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具特信性、必要性);③手寫自白書(偵卷第21頁);④告訴人江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告訴人之會計人員,竟利用告訴人之負責人之信任,實行如附件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行為(重複、浮報支出),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初受警詢時雖大致坦認犯行,嗣卻又改口否認,實屬不該。然其終能於本院勘驗其上開警詢錄影檔案後,在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又在其辯護人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在該庭之前、該庭各給付新臺幣30萬元、50萬元給告訴人,現正按期履行所餘調解條件中,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態度尚佳,亦已相當程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上情及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但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列為緩刑負擔之意見後,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應附以命其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之負擔,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勵自新,並保告訴人之權益。倘其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如前述,則若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95號被告張群芬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芬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江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太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負責會計、出納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帳冊之接續犯意,於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11月間止,在上址江太公司辦公室等地,未如實記載江太公司之實際支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複支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浮報支出之方式,向江太公司負責人 陳光華 申請領款而行使之,致陳光華誤認公司確有其申請之支出而在張群芬出示之請款單蓋用印章,同意其領款,張群芬遂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2萬277元。
二、案經陳光華委由 張繼文 律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群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群芬於任職江太公司期間,曾以浮報貨款方式,領取江申公司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被告於100年3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任職江太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負責會計、出納業務之事實。2.被告以重複支出、浮報支出之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申請領款,而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吳惠宜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擔任江太公司會計人員期間,以重複報支出、浮報支出之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申請領款,而詐領款項之事實。4證人即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林秀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重複申請支出之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浮報支出之方式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5人事資料卡1份。被告自100年3月23日起任職江太公司,並擔任會計人員之事實。6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江太公司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1份、未兌現支票清單5份、請款單3份、虛載未兌現支票清單照片5張、虛載請款單照片3張。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江太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及出納業誤,自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主辦人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址江太公司辦公室等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4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詐術之不法手段取得江太公司之款項,非因單純業務上因素而持有該等款項,自非上開判例所稱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業務侵占罪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重複支出部分編號存款時間(民國年.月.日)請款名目詐領金額(新臺幣元)說明(新臺幣元)1105.9.23 鄭志銘 60,000被告開立支票款予廠商後,復在請款單部分重新登載請款,以此方式詐領108,825。2105.12.302016台中展裝潢款+中華電信網路費(展場)48,8253107.5.15吳小姐訂台中俊美-鳳梨酥12盒(20入)含運費2005,000被告先於請款單列支出5,015元,復在現金支出部列出5,000支出附表二:浮報支出部分編號存款支出時間(民國年.月.日)請款名目詐領金額(新臺幣元)說明(新臺幣元)1107.2.271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中悅電費+Hinet網域156,300此部分金額係以告訴人手機留存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照片檔金額所示金額(被告用以請款支票金額)扣除未兌現支票(實際應付支票金額)明細表金額,共459,3002107.7.276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吳小姐匯豐信用卡173,0003107.11.2810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吳小姐信用卡、中悅欣桃130,0004105.09.268月貨款+台新信用卡10,000此部分係以存款支出金額扣除未兌現支票明細金額、其他支出金額,此部分金額共計2,699,6985105.10.289月貨款+台新及遠銀貸款+信用卡*3+中悅電費+104人力刊登84,0386105.11.3010月貨款+台新+遠銀+陳先生信用卡+中悅地價稅70,0007105.12.3011月貨款+台新+遠銀+陳先生信用卡*2+中悅電費+彩虹糖電話費46,3308106.01.2512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吳小姐信用卡)100,0009106.02.241月貨款+台新+遠銀+陳先生信用卡*2+中悅電費110,00010106.03.312月貨款+台新+遠銀+陳先生信用卡*2+彩虹糖電話費120,00011106.04.273月貨款+台新+遠銀+陳先生信用卡*2+2號3樓鋁窗120,00012106.05.254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2+台新+遠銀+吳小姐匯豐、國泰信用卡+陳先生看護就業安定費+中悅5月欣桃天燃氣+預提順豐運費20,000元120,00013106.06.295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台新+遠銀+中悅電費102,00014106.07.276月貨款+信用卡*4+中悅欣桃天燃氣+陳先生健保(看護)130,00015106.08.297月貨款+信用卡*3+彩虹糖電話費123,00016106.09.288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2+吳小姐信用卡*1+看護健保+彩虹糖電話費+中悅瓦斯130,00017106.10.309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吳小姐信用卡+中悅電費+彩虹糖電話費130,00018106.11.3010月貨款+台新+遠銀120,00019106.12.2911月貨款+台新+遠銀134,00020107.01.3012月貨款+吳小姐信用卡150,00021107.03.302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2、107/3月中悅欣桃天然氣130,00022107.04.303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2191,50023107.05.314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161,03024107.06.295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吳小姐信用卡+2號北健140,00025107.09.288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吳小姐信用卡+中悅天燃氣140,00026107.10.309月貨款+陳先生信用卡+匯龍健榮+吳小姐聯幫信用卡137,800107.11.23107.11.2327105.8.1010日固定費用+吳's台新66,029此部分金額係以告訴人手機留存10日請款單照片檔金額(被告請款金額)扣除10日請款單金額(實際應付金額),共86,02928107.12.1410日固定費用20,00029105.05.1610日固定費用221,802此部分金額係以存款支出金額扣除請款單金額、記帳士請款金額、其他支出金額,共計761,42530105.10.0710日固定費用11,10031105.12.0810日固定費用10,00032106.02.1010日固定費用+吳's台新10,00033106.04.1210日固定費用10,00034106.05.1510日固定費用+匯會計師營業稅預估營所稅15,00035106.06.0910日固定費用+預估順豐運費3萬15,00036106.08.1010日固定費用15,00037106.10.1310日固定費用+RBT-0969罰款20,00038106.11.1310日固定費用+9-10月營業稅21,78639106.12.1210日固定費用+全球人壽*3+禾麒(舌下錠)專利續20,00040107.01.1510日固定費用+營業稅10,00041107.02.0910日固定費用+看護健保10,00042107.06.1210日固定費用10,00043107.07.1310日固定費用+會計師5-6月營業稅10,00044107.08.1510日固定費用+看護就業安定費11,00045107.09.1210日固定費用+會計師營業稅188,73746107.10.1210日固定費用11,00047107.11.1510日固定費用+會計師9-10月營業稅141,000

更多裁判書